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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1833号原告顾某甲,男,1989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周龙泉,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宇,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女,1988年9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现住日本。原告顾某甲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宣智慧、代理审判员陈培蓉、人民陪审员张蓓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龙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名顾乙。2011年6月被告去日本劳务输出,之后被告曾回国并于2012年4月与原告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3月被告不辞而别,后原告从被告父母处得知其赴日本打工。期间被告曾单方联系原告,明确表示不愿回国。现原告认为夫妻间已无感情,要求离婚。被告邹某某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恋爱,2009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名顾乙,2012年4月登记结婚。2014年3月被告不辞而别,后原告得知被告赴日本打工,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间已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告为此提交了结婚证、出生证、出入境记录、户口簿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共同生活、相处为感情基础的。婚后被告于2014年3月去日本,分居至今。鉴于夫妻长期分居,已无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孩子现���原告生活,且被告尚在国外,故孩子仍随原告生活为宜。抚育费的数额,应根据孩子的学习、生活需要以及被告目前的收入确定,现原告之主张较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在本院向其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顾某甲与被告邹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顾乙随原告顾某甲生活,被告邹某某自2016年1月起按月给付孩子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至顾乙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0元,由原告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秀华代理审判员  陈培蓉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