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吕伟良与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伟良,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884号原告吕伟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龚望林,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真真,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海洋,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发现其没有管辖权,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808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浩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望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缴纳了1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且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经查,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恒盛豪庭不仅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协议,还与他人签订了多份承包协议,且恒盛豪庭的开发商表示,该项目均是以毛坯房出售,从未被告精装房屋,故原告与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返还10万元保证金,被告拒绝。本案立案后,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于2015年6月4日被注销,现原告撤回对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的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口头答辩称: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装饰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而在该证据中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公司印章,该印章明显与被告公司印章不一致,因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7日,是隶属于被告的非法人企业,负责人为沈建民,2015年6月4日,该分公司被注销。2014年6月28日,原告(乙方)与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恒盛豪庭,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按实际开工报告为准,工程造价暂估8500万元,单价2500元/㎡,一幢1800㎡左右,开工后支付10%预付款,70%月进度款,竣工结算到95%,剩余5%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甲方向乙方收取总造价的12%作为管理费(含税);乙方进场三天内向甲方支付本项目的工程保证金10万元,甲方收到乙方的工程保证金后本合同生效,本工程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10天内归还乙方。合同加盖了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6月25日,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向原告开具了10万元的收据,收款事由为保证金,收据加盖了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的发票专用章。此后,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并无将合同约定的项目交给原告施工。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和收据上的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鉴定,但要以被告现持有的印章作为样本,原告对此予以反对。因被告要以其持有而不是第三方留存的印章作为样本,不具有客观性,本院责令被告限期提供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在公安机关或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样本。被告逾期未能提供,被告提出的印章鉴定申请未获本院准许。本院认为,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依据《装饰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向原告收取了工程保证金10万元,但未将工程项目交给原告施工,其应将该款退还给原告。由于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是被告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该分公司被撤销后,其债权债务应由被告继受,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10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伟良返还1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颜 浩 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智枫(代)第2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