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厦门瀚龙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瀚龙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厦门瀚龙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瀚龙实业有限公司,许佳梦,颜燕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23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号建设银行大厦。代表人:生柳荣,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常昱,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秦妤冰,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厦门瀚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厦门现代物流园区象屿路**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栋*层***单元。法定代表人:许佳梦。被告:福建瀚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经济开发区金深园。法定代表人:许佳梦。被告:许佳梦,男,汉族,1972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颜燕妮,女,汉族,1974年12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厦门分行”)诉被告厦门瀚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龙贸易公司”)、福建瀚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龙实业公司”)、许佳梦、颜燕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常昱、秦妤冰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瀚龙贸易公司、瀚龙实业公司、许佳梦、颜燕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厦门分行诉称,2014年1月16日,建设银行厦门分行与洪丽华签订编号为ZGDY201402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洪丽华以其名下所有的思明区会展南二里85号2501室的房产为瀚龙贸易公司在2014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向建设银行厦门分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392800元整(币种下同)。2014年1月27日,建设银行厦门分行与瀚龙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ED2014000031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建设银行厦门分行向瀚龙贸易公司提供的借款额度为3500万元整,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4日;合同项下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年利率上浮50%。同日,建设银行厦门分行与瀚龙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EYED2014000031001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出口退税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瀚龙贸易公司为其与建设银行厦门分行签订的编号为ED2014000031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以其在厦门建行象屿支行开立的账号为×××4607的账户及已转入和将转入该账户的出口退税款设定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500万元整。同日,建设银行厦门分行还与许佳梦、颜燕妮签订编号为ZGBZ2014046的《保证合同》,约定许佳梦、颜燕妮为瀚龙贸易公司在2014年1月27日至2019年1月27日期间与建设银行厦门分行发生的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本金最高限额为贰亿元整。2014年12月22日,瀚龙实业公司与建设银行厦门分行签订编号为ZGBZ2014626的《保证合同》,约定:瀚龙实业公司为瀚龙贸易公司与建设银行厦门分行办理的授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瀚龙贸易公司与建设银行厦门分行签订的编号为ED2014000213、ED2014000031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建设银行厦门分行享有的债权。2014年7月25日,建设银行厦门分行依据瀚龙贸易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83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21日。现瀚龙贸易公司因骗取出口退税被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处理,根据《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瀚龙贸易公司发生被有权机关施以高额罚款的,银行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瀚龙贸易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洪丽华已经处置了其抵押物,共变卖4392800元,用以归还瀚龙贸易公司所欠的本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瀚龙贸易公司应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共计3933538.67元,其中本金3907200元,未还贷款利息26338.67元(利息计算至贷款到期日即2015年1月7日,此后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及复利按贷款年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二、瀚龙实业公司、许佳梦、颜燕妮对瀚龙贸易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四被告承担全部保全及诉讼费用。庭审后,建设银行厦门分行又向本院提交《说明函》,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一、瀚龙贸易公司应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共计2884082.4元,其中本金2371440.3元,正常利息46773.33元,罚息444357.38元,复利21028.46元,复利的复利482.93元(本笔贷款为固定利率,利息年利率6.72%,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此后不再发生变化;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此后按月计收罚息,以未还本金2371440.3元为基数,年利率10.08%计算罚息,直到实际还款日;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此后按月计收罚息,以未还利息及罚息为基数(按月递增),年利率10.08%计算复利,直到实际还款日;复利的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此后按月计收复利的复利,以未还复利、复利的复利为基数(按月递增),年利率10.08%计算复利的复利,直到实际还款日止);二、瀚龙实业公司、许佳梦、颜燕妮对瀚龙贸易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四被告承担全部保全及诉讼费用。变更诉讼请求说明函所附的欠款明细清单载明:自2015年1月9日开始,瀚龙贸易公司陆续偿还本金,截至2015年10月21日,尚有本金2371440.30元未偿还;自2014年12月21日之后,瀚龙贸易公司未再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1日,产生贷款期限内利息46773.33元、逾期罚息444357.38元、复利21028.46元。被告瀚龙贸易公司、瀚龙实业公司、许佳梦、颜燕妮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2014年1月27日,建设银行厦门分行与瀚龙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ED2014000031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建设银行厦门分行向瀚龙贸易公司提供的借款额度为3500万元整,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4日;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年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瀚龙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于借款逾期的,对瀚龙贸易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瀚龙贸易公司出现被有权机关施以高额罚款的情形时,建设银行厦门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瀚龙贸易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日,建设银行厦门分行还与许佳梦、颜燕妮签订编号为ZGBZ2014046的《保证合同》,约定:许佳梦、颜燕妮为瀚龙贸易公司在2014年1月27日至2019年1月27日期间与建设银行厦门分行发生的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本金最高限额为贰亿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建设银行厦门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2014年12月22日,瀚龙实业公司与建设银行厦门分行签订编号为ZGBZ2014626的《保证合同》,约定:瀚龙实业公司为瀚龙贸易公司与建设银行厦门分行办理的授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瀚龙贸易公司与建设银行厦门分行签订的编号为ED2014000213、ED2014000031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建设银行厦门分行享有的债权,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为6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建设银行厦门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2014年7月25日,瀚龙贸易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象屿保税区支行提交《人民币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要求根据ED2014000031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申请借款83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21日。建设银行厦门象屿保税区支行于同日向瀚龙贸易公司发放贷款830万元。2014年12月24日,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厦国税稽处(2014)34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瀚龙贸易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追缴瀚龙贸易公司骗取的出口退税款1879103.43元;对瀚龙贸易公司违规出口退税已申报退税并取得退税款的30146629.48元予以收回,未退税款3999604.12元不予退税。2015年1月7日,建设银行厦门分行分别向瀚龙贸易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向瀚龙实业公司、许佳梦、颜燕妮发出《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瀚龙贸易公司在两个工作日内提前归还全部授信本金及相应利息,要求瀚龙实业公司、许佳梦、颜燕妮承担担保责任。自2015年1月9日开始,瀚龙贸易公司陆续偿还本金,截至2015年10月21日,尚有本金2371440.30元未偿还;自2014年12月21日之后,瀚龙贸易公司未再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1日,产生贷款期限内利息46773.33元、逾期罚息444357.38元、利息及罚息的复利21028.46元。另查明,贷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0%。以上事实,有建设银行厦门分行举证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人民币额度借款出口退税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2份、人民币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发放凭证、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单、《税务处理决定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银行厦门分行与瀚龙贸易公司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以及建设银行厦门分行分别与瀚龙实业公司及许佳梦、颜燕妮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建设银行厦门分行下属的象屿保税区支行已根据瀚龙贸易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7月25日向瀚龙贸易公司发放贷款830万元,贷款期限到2015年1月21日止。但瀚龙贸易公司因出口退税存在违法事实,于2014年12月24日被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处以高额罚款,已构成《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危及建设银行厦门分行债权情形,建设银行厦门分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瀚龙贸易公司未足额偿还借款,瀚龙实业公司、许佳梦、颜燕妮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建设银行厦门分行主张瀚龙贸易公司偿还合同项下尚欠本息,并要求瀚龙实业公司、许佳梦、颜燕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建设银行厦门分行所主张的对未付的复利再行计算复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瀚龙贸易公司、瀚龙实业公司、许佳梦、颜燕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瀚龙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贷款本金2371440.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为512159.17元,其中正常利息46773.33元,罚息444357.38元,复利21028.46元。此后贷款逾期的罚息按未还本金2371440.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复利以未付利息及罚息为基数(按月递增),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福建瀚龙实业有限公司、许佳梦、颜燕妮对上述第一项厦门瀚龙贸易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73元,由被告厦门瀚龙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瀚龙实业有限公司、许佳梦、颜燕妮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培花代理审判员 陈 石代理审判员 王 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饶茂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瀚龙贸易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