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婺民一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何爱香、董裕民与吴金英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爱香,董裕民,吴金英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婺民一初字第481号原告:何爱香,农民。原告:董裕民,医生。委托代理人:董玉泉,农民。被告:吴金英,农民。委托代理人:汪东生,农民。原告何爱香、原告董裕民与被告吴金英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彪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爱香、原告董裕民委托代理人董玉泉、被告吴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爱香、原告董裕民诉称,原告何爱香系原告董裕民的母亲。二原告与被告吴金英系隔壁邻居。2012年初被告因建新房子占用公共通道,与原告何爱香发生纠纷。发生纠纷后,被告不但侮辱、诽谤二原告,并且多次当着二原告的面在公众场合或背着二原告在公众场合诽谤二原告,说原告董裕民不是其父亲董玉泉所生,系原告何爱香与其他男人所生。从而导致原告何爱香的丈夫与其离婚,同时也造成了董玉泉不认原告董裕民为儿子,与原告董裕民断绝了父子关系。在全村村民、其他村民及所有亲戚朋友面前,二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给二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已达到崩溃的边缘,并导致了董玉泉与原告何爱香离婚,给二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二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判令:1、被告吴金英停止对二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消除对二原告造成的影响,恢复二原告的名誉、向二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吴金英赔偿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每人人民币23000元,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每人人民币4000元。被告吴金英辩称,被告没有在背后议论过原告相好的问题,也没有与他人讲过原告有相好问题,更没有在大庭广众之下讲过原告有相好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诉求,事实与理由,完全是不能成立的。一是在主观上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故意;二是在客观上没有故意侮辱、诽谤原告与他人相好的行为;三是原告夫妻虽然离婚了但这样的后果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夫妻离婚,从来没有分开过,都是共同生活。原告何爱香离婚实际上是假离婚,企图为了逃避对被告吴金英夫妇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至于原告董裕民与其父断绝父子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说明,原告董裕民与其父一直在一个家庭里生活,村里的群众也未听说过此事。原告提供的清华派出所对汪好女、金进良、程桂兰、董端新的四份询问笔录,不能证明被告有侮辱原告、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违法行为。2013年8月20日傍晚,原告何爱香与被告发生争吵,没过多久,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何爱香伤害被告,致汪金生和被告二人轻伤乙级。原告何爱香因此被婺源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从这起案件看,起因系原告何爱香怀疑汪金生举报其偷树问题,但没有涉及到怀疑被告讲原告何爱香与董端新的相好问题。据此,可以认定在这起故意伤害案件发生前后,被告根本没有与他人议论过原告何爱香与董端新有相好的事情。综上,二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同时缺乏真实确凿的证据材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何爱香离婚证以及离婚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因被告诽谤导致原告何爱香与其丈夫离婚;证据2、婺源县人民法院(2014)婺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及其庭审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吴金英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说原告何爱香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证据3、清华派出所对汪好女、金进良、程桂兰、董端新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证据4证人方进池和董端新的证言,均拟证明被告曾说过原告何爱香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以及原告董裕民是原告何爱香与他人所生。被告吴金英对二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何爱香离婚与本案没关系,为了不想赔刑附民的民事赔偿责任才离婚,原告何爱香与董玉泉还是一起共同生活的,而且村里人都不知道离婚的事;证据2、被告骂过原告何爱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何爱香也骂过被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有侮辱原告、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证据4、被告说过何爱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没有指名道姓说方进池、董端新与原告何爱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二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庭审情况可以综合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吴金英在不同场合且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说原告何爱香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以及原告董裕民是原告何爱香与他人所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家庭关系,并因此引起原告何爱香与其丈夫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爱香与原告董裕民系母子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吴金英系邻居关系。2012年被告吴金英因建房与原告何爱香发生纠纷,并相互争骂,但被告吴金英在不同场合且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说原告何爱香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以及原告董裕民是原告何爱香与他人所生。为此,于2013年6月19日原告何爱香与被告发生侵权伤害纠纷(已另案处理了)。2013年12月5日因被告吴金英的不当言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家庭关系,原告何爱香与其丈夫并在婺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但原告何爱香与其丈夫离婚后仍共同生活。原告何爱香、董裕民认为被告侵犯其名誉权,遂向本院起诉。在诉讼中,原告何爱香向本院申请作亲子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伤害他人的名誉。在本案中,被告吴金英与原告何爱香因建房发生纠纷,并相互争骂,但被告吴金英在不同场合且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说原告何爱香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以及原告董裕民是原告何爱香与他人所生,被告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二原告的名誉,影响了原告家庭关系,并引起原告何爱香与其丈夫离婚,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每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和赔偿每人各项经济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根据本案产生纠纷的起因、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产生的后果和影响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000元。原告何爱香向本院申请作亲子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主要焦点为被告是否说了损害二原告名誉的言语及其产生的影响程度,即从本案的审理角度来看,作亲子鉴定与本案审理没有必要性,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对原告的亲子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英赔偿原告何爱香、董裕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金英向原告何爱香、董裕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其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查),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吴金英未向原告何爱香、董裕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则由本院在一定的范围内将本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以书面公告的形式张贴公布于众,其费用由被告承担);三、驳回原告何爱香、董裕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百元,减半交纳二百五十元,由原告何爱香、董裕民负担五十元,被告吴金英负担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彪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 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