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孙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880号原告陆某某,女,1973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钟颖,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晶,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甲,男,1973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魏峰,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颖、梁晶,被告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1日生育一子孙某乙。原告在银行工作,被告在保险公司工作。婚后双方共同购置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锦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锦和路房屋),车牌为沪ACXX**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现登记在原告名下)。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虽有口角但能理智解决。2010年,原、被告争吵时,被告在孩子面前挥拳击打原告脸部,导致原告口腔内缝6针,给原告和孩子造成了很大的伤害。近来,被告定期凌晨回家,且承认在外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违背夫妻的忠实义务,且在原告面前列数他人的好处,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心理创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孙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甲辩称,原告所述相识、婚姻经过属实,但被告没有同他人保持暧昧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一度感情尚可,但因双方对事物的看法不一致,比较难沟通。原告工作繁忙,双方长时间处于冷战状态,现同意离婚。但被告认为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若法院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则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已经放弃了一套货币分房,故被告要求锦和路房屋归被告所有,因被告支付首付款的60%及税费,现要求被告得52%的份额,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货币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1日生育一子孙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夫妻产生矛盾。2015年1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审理中,原告表示若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被告表示若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则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并要求探视权。原告提供其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其月基础工资为人民币8,000元。被告提供牡丹灵通卡银行流水,每月工资收入4,000元至4,900元不等。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婚生子孙某乙到庭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2005年9月21日经核准,上海市浦东新区锦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至原、被告名下,产权状况为共同共有。该房屋以原告名义进行抵押贷款,原告为贷款人。婚后原、被告共同还贷。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截止至2015年10月25日,该房屋已还本金360,636.58元,尚余贷款59,363.42元,原告表示该明细的实际截止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对系争房屋归属和财产价值发生争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锦和路房屋进行估价,经评估,该房屋总价688万元,原告预付评估费17,700元。双方对估价报告均无异议。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共同购买车牌为沪ACXX**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该车目前价值为23万元(连牌)。同意车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相应折价款。庭审中,原告表示在被告处的索尼牌数码相机一台,要求返还,被告表示同意。被告表示有婚前财产2万元在原告基金处,另有婚前公司发放的旅游券在原告处,均要求返还,关于2万元原告予以否认,旅游券原告表示已经用于孩子的教育,不同意返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地产权证、车辆信息、还贷账户清单、收入证明、被告提供的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个人银行卡明细、工资单等证据及房地产估计报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对婚生子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故法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离婚后,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被告关于寒暑假的探视方案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财产分割,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对索尼牌数码相机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主张的婚前财产2万元及旅游券,被告未提供现实尚存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众帕萨特轿车,原、被告均同意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对于折价款未达成一致,根据原、被告确认的车辆价值,本院确认由被告给付原告11.5万元折价款。关于锦和路房屋,考虑到原、被告居住、还贷情况,按照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原则,本院确认锦和路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偿还,由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306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孙甲离婚;二、婚生子孙某乙随原告陆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孙甲自2016年1月起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三、2016年1月起,就学期间由被告孙甲每年每月双周周五下午至学校接走孙某乙至星期日20:00送回原告陆某某住处。寒暑假期间,被告孙甲自7月1日至7月10日,8月1日至8月10日,寒假起第一日至第五日,春节元月初五至元月初七期间接走孙某乙,行使探视权;四、上海市浦东新区锦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陆某某所有,该房剩余贷款本息由原告陆某某负责清偿,原告陆某某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被告孙甲财产折价款人民币306万元,被告孙甲应协助原告陆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五、牌照号为沪ACXX**大众帕萨特轿车(含牌)一辆归被告孙甲所有,被告孙甲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陆某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1.5万元,原告陆某某应协助被告孙甲办理车辆产权过户手续;六、现在被告孙甲处的索尼牌数码相机一台归原告陆某某所有。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0元,房屋评估费17,700元,共计人民币73,4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林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佳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