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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执保字第4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刘伟、吕伯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伟,吕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都执保字第474-2号申请人刘伟,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申请人吕伯华,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申请人刘伟因与被申请人吕伯华申请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吕伯华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申请人刘伟自愿以其所有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为上述申请提供财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刘伟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申请人刘伟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