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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二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柳州市贺尔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柳州云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韦双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云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柳州市贺尔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韦双成,滕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二终字第2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云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白饭路47号。法定代表人:覃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志政,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贺尔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红碑路红卫市场东区13号。法定代表人:贺道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韦双成,现关押广西自治区柳城县监狱内。一审被告:滕华。上诉人柳州云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贺尔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尔德公司)、一审被告韦双成、滕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志政、被上诉人贺尔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韦双成因在柳城县监狱内服刑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滕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双成系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师妻子的舅舅。2013年2月6日,云达公司由韦双成经手向贺尔德公司购买了43.02吨的圆钢,计价款214259.60元,未当即支付货款,只在贺尔德公司开具的《出库单》上约定:云达公司须于2013年3月6日前付清货款,逾期则每日按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贺尔德公司所产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诉讼由贺尔德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云达公司在《出库单》上盖章确认,韦双成也签名确认。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云达公司未向贺尔德公司清偿货款。经贺尔德公司催促,韦双成于同年10月16日代表云达公司向贺尔德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尚欠贺尔德公司货款214259.60元及违约金258242.05元的事实,承诺于同月18日前付清,并由韦双成作担保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期至,云达公司还是未付款,韦双成又于同年11月4日向贺尔德公司出具了一张《担保书》,自愿作担保人,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今,云达公司、韦双成未能向贺尔德公司清偿所欠货款及支付违约金,贺尔德公司多次催付无果,为此,双方引起纠纷成讼。贺尔德公司为了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已支付了代理费17000元。另查明,滕华与韦双成于1986年1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11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云达公司由韦双成经手向贺尔德公司购买钢材,并在购货凭证即《出库单》上加盖了自己公司的印章,故贺尔德公司与云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贺尔德公司应云达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了所需钢材,并无过错行为;云达公司收到贺尔德公司所供钢材后,却未能按约向贺尔德公司清偿货款,且无理拖欠,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现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韦双成自愿作为担保人,向贺尔德公司出具《担保书》,为云达公司在本案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当债务人即云达公司未能履行债务时,韦双成应对云达公司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云达公司关于自己与贺尔德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韦双成伪造其公章与贺尔德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系韦双成个人行为的辩称,该院认为,云达公司由韦双成经手向贺尔德公司购买钢材,并在购货凭证《出库单》加盖了自己公司的印章,也认可了韦双成的购货行为。在本案审理的另外几个他人诉云达公司及韦双成买卖钢材合同纠纷案中,韦双成经手的购货交易过程云达公司均盖章确认,并以存兑汇票的方式向他人支付货款及接受了他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税款,由此可证明,云达公司对韦双成购买钢材的行为是认可的,其与贺尔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云达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自己的印章为韦双成伪造,但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所提供的证据《柳州市公安局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印章备案登记表》,并不能证实本案所涉自己的印章系假的,也未能排除自己同时存在该印章的可能性。另外,韦双成经手购买钢材的一系列行为也构成了表见代理,贺尔德公司有充足的理由相信购货经办人韦双成有代理权,其行为代表了云达公司的行为,该代理行为有效。故对云达公司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云达公司现对韦双成经手向贺尔德公司购买钢材的行为不予认可,否认其代理行为,韦双成又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为了维护无过错行为的贺尔德公司的合法权益,故韦双成作为行为人,也应在本案与云达公司共同承担偿付责任,云达公司与韦双成事后可再自行分清各自的责任。滕华与韦双成原系夫妻关系,韦双成在本案所负的债务(韦双成代理云达公司向贺尔德公司购买钢材所负债务)是在与滕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故滕华应对韦双成在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贺尔德公司的起诉有理,且证据充分确实,其要求云达公司清偿所欠货款及支付违约金并偿付律师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但贺尔德公司主张以原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超出了法律所保护的范围,现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及罚息计付为宜。韦双成、滕华未到庭参加诉讼,采取消极行为,自愿放弃抗辩权,但这并不能免除其应在本案承担的偿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云达公司、韦双成共同付给贺尔德公司货款214259.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14259.6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及罚息计付);二、云达公司、韦双成共同偿付贺尔德公司律师诉讼代理费17000元;三、滕华对韦双成在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083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8853元(贺尔德公司已预交),由云达公司、韦双成、滕华共同负担。上诉人云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云达公司与贺尔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云达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已证明本案系由云达公司毫无关系的案外人韦双成伪造云达公司印章与贺尔德公司发生交易,应当由韦双成对其行为承担责任,与云达公司无关。且云达公司已就韦双成涉嫌伪造印章犯罪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受理并立案侦查。在已然启动的刑事程序尚未终结并作出最终事实认定之前,一审法院即做前述事实认定并据此作出实体判决,程序上显然与民事诉讼中有关先刑后民的法律规定相冲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假设云达公司与贺尔德公司之间真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令云达公司向贺尔德公司支付罚息,没有法律依据,收取违约罚息是金融业依照法律规定的计算方式特有的权利,非金融业没有此项权利。三、贺尔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云达公司与贺尔德公司之间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关系。物资调拨单上的云达公司印章是伪造的,不能证明云达公司与贺尔德公司之间有交易关系,依法应当由行为人韦双成承担行为后果。韦双成已由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其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和合同诈骗罪并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从这个情况看,本案贺尔德公司也是韦双成伪造云达公司印章进行诈骗的受害者,责任人是韦双成,与云达公司无关。四、即使一审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表明韦双成构成表见代理,本案被上诉人也没有理由根据其他案件的情况相信韦双成构成表见代理。五、关于他人多次使用变造的当事人印章如何认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刊载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诉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因此,他人多次使用变造的当事人印章,并不产生该变造印章的每项交易中均能代表该当事人意思的效果。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贺尔德公司对云达公司的诉请。被上诉人贺尔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韦双成、滕华均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云达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对韦双成系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师妻子的舅舅的认定没有异议外,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有异议,本案合同相对方是韦双成而不是云达公司。被上诉人贺尔德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一审被告韦双成、滕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云达公司向本院提交柳北区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云达公司印章被韦双成伪造,涉案的行为是诈骗行为,已被司法机构进行了认定。被上诉人贺尔德公司以及一审被告韦双成、滕华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至柳城监狱向韦双成制作谈话笔录一份,韦双成在该谈话笔录中自认,本案争议涉及《柳州市贺尔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出库单》上盖“柳州云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公章均系其私刻的公章,与贺尔德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韦双成不是云达公司;韦双成认可本案的货物的数量为43.02吨,货款总金额为214259.6元,但其主张其在2013年年底即向贺尔德公司出具《欠条》后,通过其农业银行帐户转给贺尔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贺道洪50000元整,据此韦双成主张其只欠贺尔德公司货款164259.6元。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韦双成认为其与贺尔德公司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云达公司对本院向韦双成制作的谈话笔录质证表示认可韦双成自认其私刻公章与贺尔德公司交易,系其个人行为,与云达公司无关,韦双成不构成表见代理。至于韦双成是否还款,云达公司并不清楚其与贺尔德公司的具体交易,因此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贺尔德公司对上诉人云达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新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刑事判决书里所说的伪造公章只是针对涉案单位认定的伪造公章,这枚公章与本案是否是同一枚我方无法核实。对本院向韦双成制作的谈话笔录,贺尔德公司质证认为韦双成私刻公章与贺尔德公司交易,系其个人行为,与云达公司无关,韦双成不构成表见代理;贺尔德公司认可韦双成曾于2013年年底通过银行转账至贺尔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贺道洪账户50000元,但该50000元不是韦双成主张的货款,而是违约金。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云达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及本院向韦双成制作的谈话笔录均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云达公司就一审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再详细阐述。据此,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2015)北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已查明:2009年,韦双成租用云达公司的仓库作为加工厂房,并以要成立自己的公司及办理营业执照为由,从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师处骗取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覃师的身份证复印件,于2010年、2011年两次到柳州市柳南区鹅山路七区22栋1单元3号赵再阳开设的电脑刻章画像门面,让赵再阳帮其伪造了云达公司的公章。在未取得云达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韦双成利用上述材料及其伪造的云达公司公章,谎称自己是云达公司的厂长或总经理等,冒用云达公司的名义与其他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以先赊货后付款的方式从其他公司获得各类钢材。韦双成采用上述方法骗取柳州市桂龙物资供应站及柳州市恒先物质贸易有限公司的信任,欠两公司货款数额特别巨大,故该判决认定韦双成构成合同诈骗罪。韦双成对(2015)北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未上诉,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2、韦双成自认其将上述私刻的公章用于自己与贺尔德公司的交易往来之中,本案中两份《柳州市贺尔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出库单》中所盖“柳州云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公章为该私刻公章,与贺尔德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韦双成不是云达公司。并且韦双成自认其在上述《出库单》上签名确认货物的数量为43.02吨,货款总金额为214259.6元。3、韦双成于2013年年底通过银行转账给贺尔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贺道洪货款50000元整。4、云达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因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韦双成私刻云达公司印章并与其他公司进行交易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云达公司当庭撤回上述申请书。5、韦双成主张其与贺尔德公司交易系其个人行为,与云达公司无关,其不构成表见代理。云达公司与贺尔德公司均认可韦双成与贺尔德公司的交易行为系韦双成个人行为,未获得云达公司的授权以及事后认可,不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结合云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贺尔德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总结为:一、本案责任应由谁承担?二、本案货款数额为多少?违约金应如何计算?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韦双成、云达公司与贺尔德公司均认可韦双成与贺尔德公司的交易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韦双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与贺尔德公司的交易行为应由其个人自行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韦双成作为钢材购销关系中的购买方,其应按约定向出售方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云达公司与韦双成共同承担本案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偿付律师诉讼代理费的观点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滕华与韦双成原系夫妻关系,韦双成在本案所负的债务(韦双成向贺尔德公司购买钢材所负债务)是在与滕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故一审法院认定滕华对韦双成在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韦双成自认贺尔德公司供货总额43.02吨以及货款214259.6元,但其主张其已于2013年年底通过银行转账给贺尔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贺道洪货款50000元,故韦双成尚欠贺尔德公司货款164259.6元。贺尔德公司对韦双成支付的50000元表示认可,但不认为该50000元是货款,而是主张韦双成支付的50000元是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而(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对韦双成提出的上述50000元系货款,其只尚欠贺尔德公司货款164259.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尚欠贺尔德公司货款214259.6元的观点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韦双成逾期向贺尔德公司支付货款,贺尔德公司起诉时根据《柳州市贺尔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出库单》记载的内容要求违约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证据充分确实,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韦双成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亦认为双方约定过高,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及罚息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未明确逾期罚息所选取的比例,不利于双方履行本案判决,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定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予以计付。对于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因韦双成与贺尔德公司在《出库单》上约定货款于2013年3月6日结清,因此一审认定计算违约金期限自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3月7日起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计算违约金的截止时间,因韦双成与贺尔德公司均确认韦双成于2013年年底支付过贺尔德公司50000元,但均未明确具体日期,本院认定以2013年12月31日作为韦双成支付50000元货款的日期。据此,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即以214259.6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及罚息计算;以164259.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及罚息计算。据此,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未进行分段计算是不准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云达公司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审被告韦双成向被上诉人柳州市贺尔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4259.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14259.6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前、以164259.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及罚息计付);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一审被告韦双成偿付被上诉人柳州市贺尔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诉讼代理费17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083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8853元(被上诉人柳州市贺尔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083元(上诉人柳州云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已预交),上述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5936元,由一审被告韦双成、滕华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侦代理审判员 彭 霞代理审判员 廖龙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异书 记 员 梁耀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