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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何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杨某聚众斗殴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杨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2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平安,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杨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靖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吴某甲、吴某乙,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吴某甲二人系同事关系,同住在深圳市南山区佳华服装城味千拉面馆员工宿舍。2015年5月28日23时许,吴某甲下班回到宿舍后指责何某甲未按时归还其钥匙,何某甲心生不满,双方互相进行言语挑衅并相约打架。上述两人发生口角时何某乙(另案处理)也在该宿舍,吵完架后何某甲与何某乙下楼吃宵夜,期间何某甲仍出言挑衅吴某甲,吴某甲遂纠集被告人吴某乙、杨某和吴某坚、吴某雄(后二人另案处理),并电话联系何某甲、何某乙,双方相约在南山区大板桥打架。2015年5月29日凌晨l时许,何某甲与何某乙应约前往大板桥,并在途中一小店购得两把西瓜刀准备打架使用。双方在大板桥见面后,吴某甲先动手持刀挥砍,何某甲、何某乙立即持西瓜刀还击,吴某甲持水果刀、吴某乙持木棒、塑料凳,杨某持磨条与何某甲、何某乙对打,吴某坚,吴某雄两人侧面包抄或背后偷袭何某甲与何某乙,后何某甲、何某乙抵挡不住往大板桥巷学府路方向逃跑。打架过程中,吴某甲、杨某、何某甲、何某乙等人均受伤。经鉴定,吴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何某甲、何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杨某、何某乙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吴某乙到公安机关询问案情时被民警控制。20l5年6月17日,被告人吴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民警在吴某乙身上缴获作案工具磨条一把、水果刀一把。案发后,斗殴双方达成了谅解协议。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作案工具西瓜刀、水果刀、磨条的实物照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缴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关于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刑事谅解书,证人胡某甲、何某丙、胡某乙、同案犯何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杨某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活体年龄(骨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何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杨某的辨认笔录,同案犯何某乙的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纠纷双方聚众持械打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量建〔2015〕1194号量刑建议书,认为本案有被告人何某甲、吴某甲系自首、双方达成谅解协议、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吴某甲判处三年左右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吴某乙、杨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还称被告人吴某乙系其叫的。被告人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称当时其原本想只是去看一下,没想到会打起来,承认当时其因看到对方有拿东西,所以其也从大板桥的摊位上拿了一根磨刀棒(即磨条)。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在共同犯罪中所起所有较小;3、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4、同案何某甲、何文琪已经谅解被告人杨某;5、请求对被告人杨某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物证水果刀两把及磨条(照片),证实本案的作案工具,并经吴某甲、吴某乙、杨某及百货店老板胡某甲等人辨认。二、书证1、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29日3时许,民警接通知后在深圳市南山医院将被告人杨某抓获;2015年5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乙到南山派出所询问案情时被民警发现其涉嫌参与实施本案,将其控制;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吴某甲到南山派出所自首;2015年5月29日4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其姐姐何某丙的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南山派出所投案自首。2、缴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2015年5月29日,民警赶到南山区医院后在吴某乙身上缴获作案工具黑色手柄磨条一把、黄色手柄水果刀一把,后对该作案工具予以扣押。3、关于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在南山区大板桥中心现场、周边及其逃跑路线上进行搜寻,未找到刀具、木棒等涉案工具。后在被告人何某甲的指认下,寻找到其与何某乙购买西瓜刀的小店,在该小店民警对与何某甲、何某乙的购买的西瓜刀的相同刀具(相同品牌型号、规格尺寸)进行了拍照,并交相关人员辨认。4、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吴某甲、吴某乙、杨某等人之间在案犯时间段的手机通话情况。5、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证实四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户籍等情况。6、刑事谅解书,分别由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吴某甲出具,证实何某乙、何某甲对杨某、吴某乙、吴某甲、吴某坚、吴某熊的行为予以谅解,吴某甲对何某乙、何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双方请求司法机关轻判。7、刑事判决书,何某乙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证人证言1、胡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8日晚上11点至12点之间,其在打麻将时有一高一矮两名男子到其店里买西瓜刀,高个子买了一把18元的,矮个子买了一把15元稍短的,说是要买来切西瓜。2、何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9日凌晨2点41分,其亲弟何某甲打电话说他们和人打架,堂弟何某乙被打伤头,并且在其家楼下。于是其打110报警说其弟弟被打了,然后下楼找他们。找到他们后发现何某乙全身都是血,何某甲用他的衣服包着他的头。其看见何某甲右侧肩膀有一条血痕。其赶紧回家拿钱,先让其朋友廖海肖负责送其两个弟弟去医院包扎。等其回家拿到钱去到南山医院急诊室,其看到4名男子追其亲弟何某甲。此时南头派出所的民警先赶到,并缴走了对方的工具。后其按照民警要求通知何某甲去派出所自首。3、何某乙的证言,系案件同案犯,证实双方因琐事相约在大板桥附近斗殴,为了防身,其在路边的一家小店内购买了两把西瓜刀,一把18元,一把15元,到了大板桥时,其发现对方有五个人,吴某甲拿着一把小砍刀,吴某乙拿着一根三角形的棒子,杨某拿着根长木棍,还有一个人拿着板砖,最后一个人其记不起他拿什么了,其这边还没动手,吴某甲就挥刀砍过来了,后双方就发生了斗殴,其被吴某乙用三角形棍子击中头部,其也砍到了吴某甲和杨某。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吴某甲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实2015年5月28日晚上十点多其下班回到宿舍,因何某甲借其的钥匙没有及时还其,其就指责何某甲不讲信用。他听其的话应该是不舒服,两人就争吵起来,互不服气,在宿舍里挑逗对方打架。其在宿舍当何某甲的面打电话给其哥吴某乙告诉他其和何某甲吵架以及何某甲挑衅其打架的事,然后打电话给吴某坚说其被欺负了,让他们两个帮其打架。之后何某甲和何某乙离开宿舍。后何某甲用他自己的手机号打电话过来挑衅其,并约其到大板桥。其直接搭电动车去杨某在南山海雅开的三及第汤找吴某坚和杨某帮其打架,并在他店里拿了两把30厘米左右的水果刀准备用来打架,然后其、杨某和吴某坚三人一起回到大板桥。快到大板桥时其拿了一把水果刀给吴某坚,五个人会合后,其哥吴某乙身上带着一把小刀,然后在大板桥巷子捡了一根木棒,杨某在大板桥市场的猪肉档随手拿了一根磨条。其几人先去宿舍楼下的店里找何某甲没有找到,然后打电话给何某甲、何某乙。在等的时候吴某坚中途离开。后其看到何某甲和何某乙朝这边走来,在路上时何某甲手拿两个黑色塑料袋包着两把刀藏在身后,后何某甲自己拿着一把长的,然后分了一把短一点的给何某乙。双方一碰面,其就先动手拿水果刀砍何某甲的头部,但被何某甲躲开了没有砍到他。双方对打起来。后其四个人就追着何某甲两兄弟,追到华府小学旁斜坡下面就没追了,后来其几人去了医院。2、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与证人何某乙的证言一致,称当时场面太混乱了,其和堂弟何某乙都有拿西瓜刀和吴某甲对打,所以其不确定谁砍伤了吴某甲。3、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基本与吴某甲供述一致,并称系害怕他们打其弟弟,才叫杨某一起去。4、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基本与吴某甲供述一致。五、鉴定意见1、公(南)鉴(法临)字经【2015】刑167号鉴定文书,证实经法医鉴定,吴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杨某、何某甲、何某乙为轻微伤。2、活体年龄(骨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综合考虑何某乙的CHN骨龄为18.4岁或以上。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深公(南)刑勘(2015)060100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自然状况。2、被告人杨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吴某坚、吴某甲(吴杰宝)、吴某乙、吴绍熊是其一方参与打架的人,何某甲是拿西瓜刀砍伤其左臂的人。3、被告人吴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吴绍熊、吴某坚、杨某是其一方参与打架的人。(2P167-182)4、被告人吴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打架时杨某在场,何某甲就是拿西瓜刀参与打架的人。5、同案犯何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吴某乙是拿着长棍跟其打架的人,吴某甲是拿着刀跟其打架的人,杨某是拿着磨刀条跟其打架的人。6、被告人何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杨某、吴某甲、吴某乙参与了打架。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相关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证实案发双方斗殴的部分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杨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吴某甲为本案聚众斗殴纠集者,为主犯,但其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杨某受纠集参与斗殴,亦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获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执行至2017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执行至2017年3月16日止。)三、被告人吴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执行至2016年10月28日止。)四、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执行至2016年10月28日止。)五、缴获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付斌人民陪审员  蔡丽璇人民陪审员  秦春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淦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