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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芒遮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廖伯英、贾维琳、宋桂华与芒市遮放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伯英,贾维琳,宋桂华,芒市遮放镇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芒遮民初字第47号原告廖伯英,女,汉族,四川省井研县人,小学文化。(系死者贾华轩之妻)原告贾维琳(曾用名贾丽梅),女,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专科文化。(系死者贾华轩之女)原告宋桂华,女,汉族,四川省井研县人,小学文化。(系死者贾华轩之母)三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浩,男,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本科文化,系原告贾维琳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三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云,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芒市遮放镇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吴佐荣,系该院院长。原告廖伯英、贾维琳、宋桂华与被告芒市遮放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伯英、贾维琳、宋桂华委托代理人李浩、赵云,被告法定代表人吴佐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廖伯英、贾维琳、宋桂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死者贾华轩是云南省云桥龙瑞高速公路十五合同段项目部工人,在芒市遮放镇一段负责路沟工程施工,2014年7月19日,因其胸口疼痛被送往遮放镇卫生院户拉分院治疗,后户拉分院在治疗时,未对贾华轩进行相关心电图、B超等相关检查,仅凭贾华轩胸痛的几点症状就诊断贾华轩为心绞痛、胆绞痛,随即为贾华轩注射吗啡,在吗啡注射后十几分钟,贾华轩就停止呼吸,诊断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治疗贾华轩的过程中,未通过详细检查,就盲目断定贾华轩为心绞痛、胆绞痛,违反医疗常规,盲目注射强力镇痛药吗啡是造成贾华轩死亡的原因,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全部医疗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464720元;2、丧葬费:48997÷2=2449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贾华轩母亲宋桂华(1923年5月18日生)赡养费:30635元;5、交通食宿费(2人):9900+3000+2400=15300元;6、尸体冰冻费:500元;7、误工费(2人):2942.5×2=5885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91638.5元。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及接诊医师资质合法:具有芒市卫生局核发的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被告方接诊医生金二亮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证书》、《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二、正常情况下,医师接诊一个病人,要询问病史,进一步体检,作出诊断,然后针对病情做出治疗,这整个过程需要一定时间。从值班医师金二亮的就诊记录看,患者在被告医院就诊至病情加重仅25分钟左右,医生对患者病史询问及检查,诊断主要考虑一是心绞痛;二是胆绞痛。在那么短的25分钟时间内,被告作为一个镇中心卫生院的二级下属机构,只有一医一护值班,值班人员没有进修学习过心电图及B超,因此也就没有能力进行心电图及B超检查。对于一个胸痛的病人,根据症状、体征,作出相应的诊断及治疗,已经尽了乡卫生院接诊医师应尽的义务。三、医师的治疗原则中,如患者疼痛较重,以对症解决患者症状为先,然后再治本。贾华轩步行入院,痛苦面容、精神欠佳,在来院之前已痛5小时余,入院后经医生仔细询问检查,初步考虑为一是心绞痛;二是胆绞痛。根据全国高等学校教材《内科学》第七版,心肌梗死治疗293页中有明确表述,吗啡是治疗心绞痛、心肌梗赛镇痛首选药物之一。而吗啡作为一个强效镇痛药,适应症包含:严重创伤、战伤、烧伤、晚期癌症等疼痛。心肌梗死而血压尚正常者,应用本品可使病人镇静,并减轻心脏负担。应用于心源性哮喘可使肺水肿症状暂时有所缓解。麻醉和手术前给药可保持病人宁静进入嗜睡。因此医生主要是考虑“痛”的方面,所以给患者使用吗啡镇痛观察,用药是符合诊疗规范和国家药典要求的。只是由于患者病情进展在吗啡注射后25分钟左右突然出现胸痛加重、呼吸困难,最终抢救无效死亡。而原告方认为注射吗啡是患者贾华轩死亡的直接原因缺乏科学根据,无相关医疗鉴定机构或尸检鉴定机构科学方法认定,若仅凭原告方的想象认定被告有责任,这不符合事实。四、死者贾华轩死亡后,医患双方未发生争议。当时已经报遮放派出所取证。患者在被告医院治疗时间太短,又忙于紧急抢救病人,当班医生来不及做太多的文字记录和病情交待。事后,被告按患方要求把尸体移送芒市殡仪馆,等待当地公安机关证明为正常死亡后回家办理保险公司相关业务。被告当时已口头交待若认为院方有责任,需做医疗鉴定或尸检做出定性结论方可解决医疗事故责任争议的赔偿问题,也才能明确责任、划分赔偿比例和金额。患方未提出医患纠纷问题,在被告帮助下将尸体移送芒市殡仪馆后就没有和被告联系过。收到法院传票被告才知道患方提起了诉讼。死者贾华轩死亡后,被告减免了所有医疗费,用被告的救护车送死者尸体到殡仪馆保存,为原告方开好宾馆安排住宿,考虑到原告方人生地不熟,被告还专门安排专人(匡文荣)专车,在芒市陪同原告办理相关事宜,尽了力所能及的人道主义援助。综上所述,在死者贾华轩短暂的诊治期间内,被告已做了力所能及的抢救,尽了一个边远落后的乡级卫生院的所有能力,卫生院资质合法、医生用药有资质,患者病情特殊,短时间突然出现死亡,属于被告能力所不能解决的问题,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廖伯英等三原告的诉讼申请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公平判决。综合原、被告的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死者贾华轩的死亡结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因贾华轩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多少?原告廖伯英、贾维琳、宋桂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一、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家庭情况及赡养人情况;二、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死者贾华轩到被告户拉分院治疗并在注射吗啡后死亡;三、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到遮放办理死者后事时间为15天;四、收入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方一人的年收入为70620元;五、证明原件两份,欲证明贾华轩在四川工作时间及证明在云南云桥公司龙瑞高速公路第十五合同项目经理部工作情况,证明贾华轩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六、收据及尸体冰冻费发票原件两份,欲证明产生500元尸体冰冻费及火化费;七、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李浩与贾维琳为夫妻关系。八、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而且没有进行尸检,导致无法判断死者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九、证明原件两份,欲证明死者长期在外务工,且不在外务工期间均在成都市内居住生活;十、交通费票据原件18张、住宿费票据原件8张、伙食费票据10张,欲证明为处理贾华轩丧葬事宜,原告支出了交通费9120元,住宿费750元,伙食费640元;十一、司法鉴定门诊交费单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经质证,被告芒市遮放镇中心卫生院对原告廖伯英、贾维琳、宋桂华向本院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第二组、第五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六、七组证据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第八组证据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芒市遮放镇中心卫生院的诊疗行为不规范全国都存在,且不规范的诊疗行为与死者的死亡没有关系,不规范的行为应当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罚;对第九组、第十组、第十一组证据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但鉴定费用7000元,被告方也垫付了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廖伯英、贾维琳、宋桂华向本院提交的第一、三、五、六、七、九、十、十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因无法判定死者贾华轩的死亡结果与医方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第八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相关鉴定资格,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内容予以部分采信;第十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本院核实住宿费票据有9张共760元,原告诉求住宿费为750元,未超过本院核实的住宿费760元,本院采信原告诉求住宿费为750元。被告芒市遮放镇中心卫生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一、法定代表人证明、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是有资质的医院;二、医师金二亮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金二亮是有资格治疗病人的,且治疗心绞痛使用吗啡是正常的;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欲证明意见书明确了被告注射吗啡不可能让死者死亡,被告做了一系列告知行为,是原告方不进行尸检,导致无法确定因果关系。经质证,原告廖伯英、贾维琳、宋桂华对被告芒市遮放镇中心卫生院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芒市卫生局发的证,只是行政许可性质,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有国家颁发的证才可以,麻醉药品执业助理医师进行诊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也不说明被告不需要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芒市遮放镇中心卫生院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部分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原告廖伯英、贾维琳、宋桂华的调取证据申请书向遮放镇边防派出所调取了死者贾华轩工友何平、钟林、芒市遮放镇中心卫生院户拉分院助理医师金二亮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廖伯英、贾维琳、宋桂华及被告芒市遮放镇中心卫生院对三份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三份询问笔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被告芒市遮放镇中心卫生院的调取证据申请书向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公安局慈航派出所发出协助查询函,经回函查明原告宋桂华仍健在,其夫已死亡,共生育四个子女(三男一女),次子贾伯轩已于1973年去世,四子即死者贾华轩于2014年在云南死亡,长子贾文轩、三女贾淑群在世。经质证,原告廖伯英、贾维琳、宋桂华及被告芒市遮放镇中心卫生院对协助查询回复函均无异议,本院对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公安局慈航派出所的协查回复函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9日凌晨2时50分许,死者贾华轩因胸口疼痛被其工友钟林、何启友送至芒市遮放镇中心卫生院户拉分院救治,入院后由值班医生金二亮进行诊治,初步诊断为心绞痛、胆绞痛后注射10毫克吗啡止痛,紧急抢救后死者贾华轩仍疼痛不止,经抢救无效于凌晨4时50分确认死亡。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1.医方遮放镇中心卫生院对死者贾华轩的诊疗过程存在病案书写不规范、早期查体不全面、药物应用不合理、后续检查治疗不到位、未履行尸检告知义务及违反《处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过错。但目前全国大多数乡镇卫生院的水平都是达不到国家要求的,遮放镇中心卫生院的水平也是如此。2.由于被鉴定人贾华轩死亡后未进行尸检,根据现有资料无法判断被鉴定人贾华轩死亡与医方过错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宋桂华生育四个子女(三男一女),次子贾伯轩已于1973年去世,四子即死者贾华轩于2014年在云南死亡,长子贾文轩、三女贾淑群在世。死者贾华轩常年在外务工,被告芒市遮放镇中心卫生院应按照城镇标准对死者贾华轩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在治疗贾华轩的过程中,未详细检查就盲目注射强力镇痛药吗啡是造成贾华轩死亡的直接原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全部医疗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46720元;2、丧葬费48997÷2=2449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贾华轩母亲宋桂华赡养费30635元,5、交通食宿费(2人)9900+3000+2400=15300元;6、尸体冰冻费500元;7、误工费(2人)2942.5×2=5885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91638.5元。本院认为,死者贾华轩经被告芒市遮放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因其死亡后未进行尸检,无法判定死者贾华轩的死亡结果与医方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经司法鉴定被告芒市遮放镇中心卫生院对死者贾华轩的诊疗过程存在病案书写不规范、早期查体不全面、药物应用不合理、后续检查治疗不到位、未履行尸检告知义务及违反《处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芒市遮放镇中心卫生院应当对死者贾华轩的死亡结果承担25%的次要责任,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医疗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认定此次医疗损害给三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者贾华轩的死亡赔偿金23236元×20年=464720元;丧葬费48997元÷2=2449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宋桂华为农村户口)4744元×5年÷3人=7906.7元;因办理死者贾华轩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合计10510元;误工费以起诉时2人为准,原告廖伯英、贾维琳未提交收入证明,本院认定误工费为76.3元×15天×2人=2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因死者贾华轩仅进行紧急治疗未住院、尸体冰冻费50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无法直接判定死者贾华轩的死亡结果与被告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尸体冰冻费及精神抚慰金均不予支持。原告廖伯英、贾维琳、宋桂华的各项损失为464720+24498.5+7906.7+10510+2289=509924.2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芒市遮放镇中心卫生院应当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09924.2元×25%=127481.05元,故本院对原告廖伯英、贾维琳、宋桂华要求被告芒市遮放镇中心卫生院承担全部医疗责任,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59163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芒市遮放镇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廖伯英、贾维琳、宋桂华因贾华轩死亡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27481.0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8元,由原告廖伯英、贾维琳、宋桂华共同承担人民币2593.5元,被告芒市遮放镇中心卫生院承担人民币864.5元。鉴定费人民币7000元,由原告廖伯英、贾维琳、宋桂华承担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芒市遮放镇中心卫生院承担人民币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廖昌富审 判 员  金道诺人民陪审员  满小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保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