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6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王晓山与刘义明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山,刘振庭,刘义美,刘义荣,刘义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6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山,男,1956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维茂(王晓山之女婿),1983年11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庭,男,1933年1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义美,女,1964年12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义荣,女,1972年1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义明(兼刘振庭之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上诉人王晓山与被上诉人刘振庭、刘义美、刘义荣、刘义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顺民初字第15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晓山于2015年12月25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晓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王晓山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王晓山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王晓山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 妍代理审判员 周艳雯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杜超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