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3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车友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生成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车友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生成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3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车友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宝安互联网产业基地区7栋7楼7702号,组织机构代码68758773-2。法定代表人:庄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怡,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玲娟,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福生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桥塘路福源工业区第9幢2楼区,组织机构代码66589893-5。法定代表人:陈太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媛,系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江泽伟,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车友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友互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福生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生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是否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签订。口头下单。二、双方业务往来的起始时间:2013年4月。三、福生成公司供应车友互联公司的货物种类:后视镜连接线等汽车零配件。四、业务往来的流程:车友互联公司向福生成公司下订单后,由东莞公司向车友互联公司送货,车友互联公司与福生成公司对账确认后,再支付货款。五、车友互联公司拖欠货款的期间: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六、车友互联公司拖欠货款的总金额:人民币162,352.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七、关于福生成公司开具给车友互联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车友互联公司签收了福生成公司开具的多张增值税发票,其中最后两张增值税发票为:2013年11月22日的63,633.9元发票和2013年12月18日的109,527.4元发票。福生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l、车友互联公司支付福生成公司货款162,352.9元;2、车友互联公司支付福生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162,352.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车友互联公司还清全部本息时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车友互联公司是否拖欠上述货款。车友互联公司庭审中不确认欠款事实,但未能提出任何反证。车友互联公司虽然对福生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对账单均不予认可,但送货单上收货人处有“黄某新”签名,送货单中具体的货物及价格可以一一与对账单中的统计相对应,而福生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车友互联公司均已签收,其中2013年12月18日的109,527.4元发票刚好是2013年6月及7月的货款总和,2013年11月22日的发票金额高于2013年5月的货款金额。车友互联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车友互联公司认可交易流程,却不能提供相应期间的对账单、送货单,亦不能提供充分的付款证据对应全部已开具给车友互联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对此车友互联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车友互联公司拖欠福生成公司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货款共计162,352.9元的事实。车友互联公司拖欠福生成公司上述期间的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车友互联公司应当支付占用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利息应自福生成公司起诉之次日即2015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关于福生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车友互联公司表示福生成公司直到2015年8月才向法院起诉主张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的货款,上述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福生成公司在2013年12月份向车友互联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刚好为2013年6月及7月货款总金额,2013年11月也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高于2013年5月货款,车友互联公司签收了上述发票,可见福生成公司在2013年11月及12月有向车友互联公司主张上述期间货款的意思表示。按上述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因此,福生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车友互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福生成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货款162,352.9元及利息(利息以162,35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74元,由车友互联公司负担上诉人车友互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车友互联公司向福生成公司支付2013年7月份的货款18878.5元及利息(利息以1887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福生成公司承担。理由是:福生成公司主张的2013年5月、6月的货款143474.4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车友互联公司只需向福生成公司支付2013年7月份的货款18878.5元。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故无法确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及行业的交易习惯,车友互联公司在向福生成公司下发订单后,由福生成公司向车友互联公司送货,车友互联公司与福生成公司对账确认后再支付贷款。根据福生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显示,2013年5月份的对账单是在2013年7月1日予以确认,2013年6月份的对账单是在2013年7月23日予以确认,2013年7月份的对账单是在2013年9月22日予以确认,车友互联公司需在对账确认后支付货款。现福生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提起诉讼,且福生成公司在每月的对账确认后并未向车友互联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福生成公司主张的2013年5月、6月的货款(143474.4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车友互联公司需向福生成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货款162352.9元,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车友互联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福生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请求无理无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2013年5月至7月的货款金额没有争议,车友互联公司上诉称其中5月和6月货款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是小额持续性交易,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批货款到期日开始计算,而且福生成公司对之前的货款也通过开具发票的形式进行了主张,故车友互联公司关于该两月货款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4元,由深圳市车友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王 畅代理审判员 谢 文 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晓静(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