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邹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88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无业。1986年11月26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09年3月22日因赌博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1月6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1日6时许,被告人邹某某来至本市红谷滩新区国际金融中心D座2105室外,采取用随身携带的钥匙试开的手段,盗得被害人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10元)。2015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来至本市红谷滩新区国际金融中心C座东京馆2707室外,采取用随身携带的钥匙试开的手段,盗得被害人黎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旭马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70元)。黎某发现电动车被盗后联系保安李某,李某等人通过监控在一楼找到邹某某,邹某某随即丢下上述电动车后逃离现场。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黎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杨某、万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邹某某的身份证明及前科劣迹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孔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