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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民初字第3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自贡市鸿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自贡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鸿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贡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3006号原告自贡市鸿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沿滩区。法定代表人李运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思月,四川方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法定代表人马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韬,该公司法律顾问。自贡市鸿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自贡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思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贡市鸿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双方于2008年5月29日、2009年6月4日签订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福缘康居”项目杆、管、线通道平基土石方、挡土墙工程和项目界区北面危岩处置工程。原告按约完成上述工程并己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1,764,029.58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及自2012年7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自贡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所欠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资金占用利息应从2015年11月25日起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29日、2009年6月4日签订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福缘康居”项目杆、管、线通道平基土石方、挡土墙工程和项目界区北面危岩处置工程,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清。原告按约完成上述工程并己交付被告,2012年7月10日,经双方结算审核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264,029.58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止2013年4月仅支付工程款1,500,000.00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证明》再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764,029.58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欠款《证明》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确定后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其未按约定支付己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自2012年7月10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应从2015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该时点并非被告开始拖欠工程款的时点,只是其在该时点对欠款数额再次进行了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贡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自贡市鸿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764,029.58元及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1,764,029.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76.27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自贡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应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保全费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毅审 判 员  李东平人民陪审员  郑轶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