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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古驿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守香与张和凤、金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香,张和凤,金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古驿民初字第00142号原告王守香。委托代理人韩雪平,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和凤。被告金强。系被告张和凤之子。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相忠,襄阳市襄州区古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守香与被告张和凤、金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安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雪平,被告张和凤、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香诉称:2015年6月15日上午6点多钟,原告在听说其大弟媳贾九娃、小弟媳张桂芝与居住在自己房屋东边的金海生(张和凤丈夫、金强的父亲)因砌院墙妨碍三家出入发生纠纷,就到现场了解情况,原告正在指责张海生砌院墙不应影响我们三家的出入时,被告张和凤手持瓦刀猛砍原告头部,被告金强手持半截砖拍打原告头部,致原告:1、脑震荡;2、头皮裂伤;3、短暂性脑缺血发作。原告被送往襄阳市东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2968.16元。因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在没有治愈的情况下出院,医嘱休息二月。经古驿派出所调解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2968.16元、误工费5313.6元、护理费100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327.0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和凤、金强辩称,原告所受伤不是被告金强造成的。王守香和张和凤在撕抓过程中受伤,张和凤也受伤了,王守香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予以核减。原告王守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古驿派出所于2015年6月15日至6月19日作出的调查笔录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和凤、金强殴打原告王守香,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同时证明二被告违法建房,妨碍原告等三户的出行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和凤、金强认为,公安机关对其家庭成员所做的调查笔录属实。张和凤也受了伤,张和凤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了纠纷,双方发生了撕扯的事实。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市东风人民医院出具的通用病例一份、病情简介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手术科室住院志一套、出院记录一份、CT诊断报告书四份、MRI检查报告单二份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一套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2082.86元)、门诊医疗费发票三张(金额为240元、270.3元、375元),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伤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出院医嘱、住院时间等。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和凤、金强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检查存在“肝右页囊肿”,并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应当扣除检查的检查费、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和凤双方在地上相互扭打、撕抓,导致原告身体出现损伤,虽然原告的肝部检查出囊肿,但从襄阳市东风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的“入院情况及诊疗经过”显示:“入院后行伤口清创缝合,并抗感染、脱水、补液、对症治疗”及原告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显示,并没有原告“肝右页囊肿”的治疗用药,被告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使用了非治疗性药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金波涛的居民身份证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金波涛护理。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出租车发票二十四张(金额为200元),用于证明原告在入(出)院、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2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请法院核准。经双方协商交通费为140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证人尤来娃、贾九娃、张桂芝的出庭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和凤、金强殴打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尤来娃、贾九娃、张桂芝与原告均存在亲戚关系;尤来娃站得远,没有看清。就出路问题,三证人与原告存在共同利益关系。本院人为,三个证人的证言与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襄阳市东风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显示的原告的伤情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和凤双方在地上相互扭打、撕抓,被告张和凤用砌墙的刀砍伤原告的头部,被告金强用砖头砸伤原告的头部,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和凤、金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黄辉用手机录制的视频,用以证明被告张和凤、金强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视频仅反映了部分现场,并没有对事情的全部经过进行拍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守香与被告张和凤、金强系邻居。原告王守香、张桂芝、贾九娃系妯娌关系,其三家从被告门前的一片空地上通行。经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金王村、第五村民小组同意,被告张和凤、金强于2015年6月14日下午在划线处建院墙施工。2015年6月15日上午6点多钟,被告张和凤的丈夫金海生施工时,张桂芝认为被告家所砌的院墙妨碍了其通行,将金海生所放的施工线拽掉,双方发生了争执。原告听说其大弟媳贾九娃、小弟媳张桂芝与金海生因砌院墙发生纠纷,就赶到现场,与被告张和凤、金强发生了争执,被告张和凤手持瓦刀猛砍原告头部,被告金强持半截砖拍向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襄阳市东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2968.16元。原告所受伤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短暂性脑缺血发作。出院医嘱为:1、休息二月;2、不适随诊。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分局古驿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王守香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金波涛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守香、被告张和凤、金强在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古驿派出所及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原告在襄州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张和凤、金强殴打了原告王守香,导致原告王守香头部及身体的其他部位受伤,故被告张和凤、金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守香在被告金强的父亲砌院墙时,与被告张和凤、金强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双方在撕抓的过程中被被告张和凤、金强损伤,其本人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被告各承担30%、70%的责任。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王守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检查存在“肝右叶囊肿”,但从襄阳市东风人民医院但从襄阳市东风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的“入院情况及诊疗经过”显示:“入院后行伤口清创缝合,并抗感染、脱水、补液、对症治疗”及原告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显示,并没有原告“肝右页囊肿”的治疗用药,被告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使用了非治疗性药品,故二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2968.1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住院14天,原告出院医嘱休息二月,故原告误工时间为74天;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损失为5313.6元(26209元/年÷365天×74天)。原告住院14天,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1005.28元(26209元/年÷365天×14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协商交通费为14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在“襄阳市东风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中载明了“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42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和凤、金强赔偿原告王守香各项损失共计19907.04元的70%,即13934.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守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守香负担75元、被告张和凤、金强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安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