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2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朱小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刘恩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刘恩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518号原告:朱小芳,女,1963年5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徐永芳,宣城市宣州区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昭亭南路与水阳江大道交汇处(广电中心副楼)。负责人:李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晖,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恩波,男,1956年6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吴庆松。原告朱小芳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宣城公司)、刘恩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芳的委托代理人徐永芳,被告平安财险宣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晖,被告刘恩波的委托代理人吴庆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小芳诉称:2014年5月19日中午,刘恩波驾驶摩托车在沈村镇岗桥村新湾组村西弯道路段与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恩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宣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其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刘恩波驾驶的摩托车在平安财险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宣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52291.5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刘恩波赔偿。平安财险宣城公司辩称:刘恩波驾驶的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刘恩波所驾车辆与其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其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赔偿后享有追偿的权利;朱小芳的部分请求数额过高。刘恩波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朱小芳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朱小芳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沈村镇岗桥村证明一份,证明其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恩波的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为其本人所有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4、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恩波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5、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四份,证明其伤情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其伤残等级、“三期”时间及支出的鉴定费数额;7、停车费、拖车费、维修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其车辆损失及支出的停车费、拖车费数额;8、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其支出的交通费数额。平安财险宣城公司及刘恩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平安财险宣城公司及刘恩波对朱小芳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中金额为246元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该发票系手开票据,无医院公章及医嘱证明;对证据7中的停车费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数额请法院酌定;对朱小芳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朱小芳提交的证据1、2、3、4、6,平安财险宣城公司及刘恩波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的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医疗费发票中金额为246元的发票因无医院公章,也无相应的病历予以印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7停车费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8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19日13时许,刘恩波驾驶皖P×××××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沈村镇岗桥村新湾组村西弯道路段因占道会车与对向朱小芳骑行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小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刘恩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小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朱小芳被送往宣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7);左足皮肤撕脱伤,左足舟状骨可疑骨折,左根骨可疑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骨科随诊等。朱小芳为此支出医疗费21254.5元。2015年3月26日,朱小芳至宣城中心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82元。2015年4月7日,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对朱小芳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朱小芳左侧第3-7肋骨骨折,评定为Ⅹ级(十级)伤残。朱小芳为农村居民,其母蔚存芝于1935年2月9日出生,现由朱小芳等三个子女赡养。本起事故致朱小芳骑行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受损,朱小芳支付施救费200元、维修费600元。皖P×××××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平安财险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刘恩波所持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4型,其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其准驾车型不符。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事故发生时,刘恩波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视为无证驾驶,平安财险宣城公司应就朱小芳财产损失以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享有向刘恩波追偿的权利。关于朱小芳的损失数额,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1、朱小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980元、护理费4383.12元、误工费9831.36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5.08元、鉴定费70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施救费200元,均无不当,予以认定;2、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21336.5元;3、交通费,酌情确认5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65658.06元,其中属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为50911.56元,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为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小芳各项损失合计50911.56元;二、被告刘恩波赔偿原告朱小芳的财产损失800元;三、驳回原告朱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4元,由被告刘恩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志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