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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梁家弟万桂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梁家弟,万桂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31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心三路8号卓越时代广场二期一层(15A、15-19、34-36、41-43)及五层至十层,组织机构代码19220726-7。负责人陈许英,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杭,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强,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家弟,男,汉族,1982年7月17日出生,身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万桂仙,女,汉族,1984年5月25日出生,身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上列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杭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梁家弟签订编号为(2013)深银分营贷字第636061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65万元的贷款,作为装修,贷款期限为120个月,期限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2023年6月19日止,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未按本合同、具体业务申请表以及借款借据或相应的凭证等文件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金额内被告梁家弟尚未使用的贷款;宣布贷款金额内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且有权要求被告梁家弟提前清偿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时对于被告梁家弟用作抵押担保的房产在其违约时,原告对此房产实现抵押权所取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两被告负担。2013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65万元的贷款金额,但自2015年5月20日起,被告梁家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基本违约。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梁家弟签订的编号为(2013)深银分营贷字第636061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梁家弟偿还贷款本息573212.36元,其中本金565718.66元,利息7481.3元,罚息12.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未按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被告梁家弟、万桂仙对因逾期或未按协议约定使用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3、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6928.49元;4、原告对依法处分被告抵押房产后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评估费等)均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梁家弟向原告提交申请,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房屋提供担保。被告万桂仙在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处以及《同意抵押声明》中签名确认。2013年6月19日,被告梁家弟作为甲方、借款人,原告作为乙方、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2013)深银分营贷字第636061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贷款65万元用于装修,本合同支付对象为王某,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1875%,月利率为6.8229‰。自贷款发放日,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次年的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甲方逾期或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足额还款,乙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于其贷款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甲方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房屋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合同还约定,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的利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的利息和其他费用。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3年6月25日,双方就被告梁家弟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房屋(房产证号60××91),在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2013年7月8日,被告梁家弟向原告提交申请,申请将原执行利率由8.1875%变更为8.515%,原告表示予以同意。2013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梁家弟指定账户转款65万元,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梁家弟自2015年5月20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梁家弟尚欠贷款本金565718.66元,利息7481.3元,罚息12.4元。本院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结婚证复印件,显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与被告梁家弟、万桂仙签订的合同编号(2013)深银分营贷字第636061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代理上述案件有关事宜,委托代理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律师费为26928.49元。2015年12月24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6928.49元。庭审时,原告确认并未对本案中所涉贷款计算复利,也未产生除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家弟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梁家弟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65万元,但被告梁家弟在取得贷款后存在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其行为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梁家弟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梁家弟提前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565718.6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利息为7481.3元,罚息为12.4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因被告梁家弟未按时还款,原告委托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处理相关事宜,并已支付律师费26928.49元,依照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梁家弟负担。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梁家弟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房屋(房产证号60××91)作为抵押物,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故原告有权处分上述抵押物,并就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万桂仙应对被告梁家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万桂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解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梁家弟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3)深银分营贷字第636061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梁家弟、万桂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65718.6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利息为7481.3元,罚息为12.4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梁家弟、万桂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支付律师费26928.49元;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对被告梁家弟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房屋(房产证号60××91)享有抵押权,并就依法处分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9801元、保全费3521元(受理费、保全费均已由原告预交),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翼人民陪审员 邱  权  渭人民陪审员 董  志  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春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