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4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大连甘井子汇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大连长富瑞华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甘井子汇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大连长富瑞华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752号原告大连甘井子汇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18号1069室,组织机构代码证58202292-X。法定代表人殷国强,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懿宁,系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红,系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长富瑞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98号。法定代表人华韡,系董事长。被告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后革街411号。法定代表人代威,系董事长。被告代威,系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大连甘井子汇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长富瑞华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代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甘井子汇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懿宁、梁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长富瑞华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代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大连长富瑞华集团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4年4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借款期内利率为1%,如逾期还款利率按照月2.1%计算。同一日,被告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此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14年9月至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者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借款人的应付费用。被告代威也于同一日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本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至贷款合同担保期限到期后贰年内有效,其间当债务人申请延长担保有限期并经原告同意时,本担保书的效期自动相应延长。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16,0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的利息48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4、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36,000元;5、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被告大连长富瑞华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代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大连甘井子区汇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JD201404091的《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大连甘井子汇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6,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借款期限内利率按1%计算,逾期还款利率按2.1%计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当日,原告与被告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大连甘井子汇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及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自2014年9月至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者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借款人的应付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9日,被告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威以个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代威愿意作为被告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担保人,并承担一切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本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至贷款合同担保期限到期后贰年内有效,其间当债务人申请延长担保有限期并经贵司同意时,本担保书的效期自动相应延长。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承诺。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6,00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亦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代威亦未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6月5日与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委托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并发生律师费436,000元。根据工商档案显示,被告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1月10日更名为大连长富瑞华集团有限公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划款令、电汇凭证、民事案件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工商查询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大连长富瑞华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大连甘井子汇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被告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大连甘井子汇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代威为原告大连甘井子汇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大连长富瑞华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大连长富瑞华集团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大连长富瑞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其与被告大连长富瑞华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全部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代威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愿意作为被告大连长富瑞华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大连甘井子汇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的借款担保人,并承担一切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代威亦应对被告大连长富瑞华集团有限公司的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大连甘井子汇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要求三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对自己举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长富瑞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甘井子汇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6,000,000元及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止的利息480,000元;二、被告大连长富瑞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甘井子汇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本金16,000,000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大连长富瑞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甘井子汇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436,000元。四、如被告大连长富瑞华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一、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四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代威对上述一、二、三、四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2,950元,其他费用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0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甘井子汇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赵廷山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曲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