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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执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徐兴顺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兴顺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执字第952号罪犯徐兴顺,现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庆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兴顺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刑期至2021年1月12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于2015年1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于2015年12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德州监狱指派干警盛晓艳、宋宁,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东、陈峰到庭履行职务,罪犯徐兴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提出,罪犯徐兴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其证言大致内容为徐兴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态度端正,并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改造行为良好。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徐兴顺减刑的建议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证人证言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兴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1次、表扬1次、嘉奖2次的奖励,被评为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该犯已履行了部分财产刑,并提交了家庭贫困无力履行全部财产刑的困难证明。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徐兴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兴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0年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本海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