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安法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万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2015年5月22日因本案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安区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万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去到麦某某位于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榃容村委南广铁路三工区五指山隧道工地附近的小卖部,与在此等候的陈某丙汇合,经商量后,均认为南广铁路三工区五指山隧道工地准备搬迁,可以趁机盗窃空调等物。之后麦某某、陈某丙在外围看风,被告人万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进入工地办公室及事主李某宿舍,将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索尼牌手提电脑、一个三星牌移动硬盘、二套格力牌挂式空调、一件美的牌挂式空调出风口、一台三星牌照相机及内装有一条白金手链等物的手提包盗走。案破后,上述部分被盗物品被发还事主。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合共价值15661.3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述,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万某某与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去到同案人麦某某(已判刑)位于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榃容村委南广铁路三工区五指山隧道工地附近的小卖部,与在此等候的同案人陈某丙(已判刑)汇合,经商量后,均认为南广铁路三工区五指山隧道工地准备搬迁,可以趁机盗窃空调等物。同案人麦某某利用其对工地环境熟悉,前去察看现场情况后,向被告人万某某等人指示被盗物品的堆放地。之后同案人麦某某、陈某丙在外围看风,被告人万某某与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进入工地办公室及被害人李某宿舍内,将一台价值3849.3元的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价值5705元的索尼牌手提电脑、一个价值287元的三星牌移动硬盘、二套共计价值2720元的格力牌挂式空调、一件价值320元的美的牌挂式空调出风口、一台价值480元的三星牌照相机及内装有一条价值2300元的白金手链及钱包、银行卡、越南币、身份证等物的手提包盗走。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合共价值15661.3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同案人陈某乙处扣押了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牌移动硬盘一个、鼠标一个、笔记本电脑电源一个、联想牌电脑主机和液晶显示器各一台,后发还被害人李某。另外李某从同案人麦某某处领回其被盗的白金手链一条及钱包、银行卡、越南币、身份证等物品。2012年1月6日,同案人陈某甲的家属赔偿南广铁路三工区各项损失24700元。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2、同案人麦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3、被害人李某、姚某某的陈述。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7、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8、南广铁路三工区出具的证明。9、辩认笔录。10、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11、户籍材料。12、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66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物品发还了被害人李某,同案人陈某甲的家属又赔偿了南广铁路三工区各项损失24700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万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文大代理审判员  何志东人民陪审员  姚秀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伟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