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崆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瓜州县公安局锁阳城派出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2005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4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华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瓜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媛、刘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2015年3月中旬至同年6月上旬期间,被告人张某为筹集毒资,先后在本区、甘肃省玉门市瓜州县盗窃作案,所盗财物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其中:1、2013年5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平凉市中医医院门诊楼一楼骨二科护士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徐某放在床上的女士手提包内钱包1个,内装现金28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及欠条等物。当晚被告人张某将除现金外的其他物品放置在该院门诊楼窗台上,被被害人徐某取回;2、2015年3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平凉武警医院二楼,趁眼科办公室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刘某的白色三星牌I779型手机1部(价值100元),后将该手机丢弃;3、2015年4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区新民中路“小鲤鱼火锅店”后勤部三楼,趁无人之机采取拗锁翻窗的方式进入一房间,盗得该房间桌子抽屉内现金4500余元及黑色康佳牌手机1部;4、2015年5月13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甘肃医学院隔壁一出租屋内,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何某白色中兴牌手机1部;5、2015年5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区西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趁一办公室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韩某的金色华为畅玩版4X手机1部(价值1800元);6、2015年6月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乘坐由宁夏固原发往新疆的班车,在途经玉门市赤金服务区时,趁该服务区“三营餐厅”二楼房间内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罗某华为荣耀4X手机1部(价值1079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张某实施盗窃作案6起,共计价值10279元,追赃价值107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拘留记录详细信息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表,瓜州县公安局锁阳城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发还清单,瓜州县看守所出所登记表,瓜州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华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甘肃省白银监狱释放证明书,指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被盗手机条形码、购买发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玉门市公司证明,华为手机三包凭证卡,崆峒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瓜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王某、马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韩某、何某、刘某、罗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在侦、审中的供述,视频资料(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此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为吸毒而多次实施盗窃,且部分属入户盗窃,对其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其又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张某追缴违法所得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文科代理审判员 孙 慧代理审判员 高 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冶晓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