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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6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赵海东诉王强、王栋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东,王强,王栋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6291号原告赵海东,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王强,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蒙古族,工人,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王栋,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现住巴林左旗。原告赵海东与被告王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延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被告王强的申请,追加王栋为本案被告。原告赵海东、被告王强、王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个体运输业,2014年原告为被告运输外墙砂浆、腻子等材料,被告共欠原告运费款24780元,被告分三次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支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运费2478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强庭审辩称,原告所述在2013年至2014年欠其运费不对,应是2011年至2014年总共尾欠的。我与原告认识是王栋给引见的,我原来也不认识原告。我和王栋之间有用工合同,合同中约定自2010年12月份王栋雇佣我为其工地的库管人员和工地领工员,因此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欠原告的运费应由王栋来还,因此我申请追加王栋为本案被告。我为原告出具的单据是职务行为,另外我虽然为原告出具了单据,但是我没有实际欠款,欠据上我是经手人,并不是欠款人。另外,在2015年7月中旬,在鑫隆超市的楼下王栋亲自为原告出具了这三枚单据的一个总欠据,并注明以前的单据一律作废,从此再也没用过原告的车。被告王栋庭审辩称,雇车都是我让王强去雇的,工程是我的,这笔款我以前给原告出具过欠据,的确是欠原告的钱,我同意还钱,2016年春节之前给他结清。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末,原告为被告王栋所承包的工程工地运送外墙砂浆、腻子等材料,被告王栋共尾欠原告运费款24780元,此款被告王强分三次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落款处均为“经手人:王强”。现原告以材料是王强让其运送的,欠据是王强打的为由,要求被告王强给付此款。另查明,被告王强系被告王栋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上述事实有王强为原告出具的欠据、王强与王栋的用工合同、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栋欠原告赵海东运费24780元事实清楚,应予给付。原告赵海东要求被告王强给付运费款,因王强为原告出具欠据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且被告王栋承认所欠原告运费是其本人所欠,王强只是其工地工作人员,故原告赵海东要求被告王强支付运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栋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海东运费2478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5元,减半收取209.75元,由被告王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延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