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2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陕西金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国春、唐国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金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国春,唐国勤,唐国叶,唐桂峰,唐国保,唐国巧,黄洪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2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金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丈八北路238号易道郡玫瑰公馆11号楼2单元1719室。法定代表人陈忠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汶晓斌,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国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国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国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桂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国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国巧。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博,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洪学。上诉人陕西金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国春、唐国勤、唐国叶、唐桂峰、唐国保、唐国巧,原审第三人黄洪学劳动争议纠纷,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5)灞民初字第0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方六人与唐国柱是亲兄弟姊妹关系。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高科麓湾国际社区一号地块10号、11号楼的劳务工程委托给陕西金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2014年3月10日唐国柱开始在高科麓湾国际社区一号地块10号、11号楼项目工地工作,黄洪学是该项目经理,唐国柱接受黄洪学的管理,黄洪学向唐国柱发放工资。2014年3月27日早上8点左右,唐国柱上班过程中,在10号楼25层发生疾病,送医后经抢救无效当天死亡。后唐国柱的兄弟唐国勤、唐国叶申请仲裁要求:一、确认唐国柱与陕西金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金吴佳公司支付唐国柱2015年3月工资1378元。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唐国柱与陕西金吴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金昊佳公司支付唐国柱2015年3月工资1170元。原告不服仲裁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劳动法律法规所称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陕西金吴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了高科麓湾国际社区一号地块10号、11号楼的劳务工程,2014年3月10日唐国柱到原告承包的高科麓湾国际社区一号地块10号楼工地工作,唐国柱在工作中接受原告公司项目经理黄洪学的管理,黄洪学向其支付工资,唐国柱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称黄洪学是自然人,与原告公司无任何关系,黄洪学系借用原告的资质承包了高科麓湾国际社区一号地块10号、11号楼的劳务工程,但其提交的《建筑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载明,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高科麓湾国际社区一号地块10号、11号楼的劳务工程委托给原告陕西金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原告提供的委托书中也写明黄洪学是高科麓湾国际社区一号地块10号、11号楼的项目经理,对原告陈述的出借资质给黄洪学,故其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应对出借资质的行为对外承担责任。原告陕西金吴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唐国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陕西金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唐国柱之问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确认陕西金吴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国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原审宣判后,陕西金昊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项目承包及施工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确认劳动关系的关键是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本案中,第三人黄洪学是应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将其已经谈好的高科麓湾国际社区1号地块10号楼、11号楼的劳务工程项目,借用上诉人劳务施工资质与陕西建工六建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2014年3月10日,被上诉人亲属即死者唐国柱经人介绍来到黄洪学承包的项目工地做杂工。现场管理人员龚一祥对唐国柱进行管理、考勤,工资约定按每日130元,由黄洪学发放。原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接受金昊佳公司的管理、支配、考勤,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判决确认金昊佳公司与唐国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未提供其在上诉人单位的“工作证”、“服务证”、“工牌”等证据,故原审认定唐国柱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陕西金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与唐国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唐国春等六人辩称,黄洪学作为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对包括死者唐国柱在内的工地工人进行管理,黄洪学的管理属于职务行为,代表上诉人。上诉人未向死者发放工作证、服务证、工牌等,是上诉人的管理问题,与唐国柱无关,并不能因此确定死者唐国柱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黄洪学辩称,工地项目经理是龚一祥,第三人仅是承包人。因第三人没有工程施工的资质,故借用上诉人的资质进行施工。第三人在此之前和上诉人已有协议:即第三人招募的工人在工地出事的,责任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认为唐国柱在工地施工中死亡,系第三人的责任,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死者唐国柱于2014年3月10日到上诉人陕西金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高科麓湾国际社区一号地块10号、11号楼工地工作,2015年3月27日,唐国柱在工作中因突发疾病死亡。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唐国柱与第三人黄洪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陕西金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承包协议,从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了高科麓湾国际社区一号地块10号、11号楼劳务工程。因本案第三人黄洪学无施工资质,上诉人便将施工资质出借给黄洪学,并出具委托书,委任黄洪学为工地项目经理,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应对出借资质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现上诉人仅以唐国柱生前接受黄洪学的管理,工资由黄洪学发放为由,主张唐国柱与黄洪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令唐国柱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法不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金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石代理审判员 许 超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