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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弓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726号原告弓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的表弟)。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负责人郝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凤,女,山西佳境律师事务所。原告弓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弓某某诉称,2014年9月10日9时许,原告弓某某驾驶晋AB81**号“长安”牌大型普通客车在青山路行驶至文化苑前路段时停车下人,该车在起步时将正在下车的乘车人李某挂倒,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8口,古交市交警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弓某某将李某送到古交市某某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某的伤情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胸口椎体骨折。住院期间原告弓爱青为李爱垫付了23078.65元的医疗费用。古交市某某某某服务中心是晋AB81**号“长安”牌大型普通客车的行车证登记所有人。郭某某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郭某某将该车挂靠在古交市某某某某服务中心接受管理,2014年1月1日原告与郭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该车租赁进行客运。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投有“强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古交市某某某某服务中心为被保险人。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但被告一直不予理赔,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案中所涉晋AB81**号“长安”牌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是古交市某某某某中心,实际所有人是郭某某;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系该车的乘客,不属于第三者的保险范围;对本次事故及交警队的认定无异议;即使法院认定被告承担责任,应当减掉20%的非医保;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9时许,原告弓某某驾驶晋AB81**号“长安”牌大型普通客车在青山路行驶至文化苑前路段时停车下人。该车在起步时将正在下车的乘车人李某挂倒,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弓某某将李爱送到古交市某某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某的伤情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胸口椎体骨折。住院期间,原告弓某某为李爱垫付了23078.65元的医疗费用。2014年9月28日,古交市交警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古交市某某某某服务中心为被保险人。晋AB81**号车占户古交某某某某运服务中心,产权为郭某某个人所有,2014年1月1日原告与郭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至12月31日,原告将该车租赁进行客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古交矿区总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汽车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晋AB81**号车为郭某某个人所有,挂靠古交市某某某某服务中心进行公交营运,原告弓某某将该车承租,为该车的实际营运人,且已将受害人李某的医药费全部垫付,是适格主体。古交市某某某某服务中心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投保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该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要求保险人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3078.65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弓某某医药费23078.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7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建光代理审判员  卫婷婷人民陪审员  闫健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俊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