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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吴金伟诉朱俊柏、晏丽萍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朱某某,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484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85年2月8日生,中专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农民,现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常燕萍,云南畅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某某,男,1972年2月12日生,满族,云南省武定县人,农民,住武定县狮山镇保障性住房*幢*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1326261972********。被告晏某某,女,1982年6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农民,住武定县狮山镇。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燕萍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2日,被告朱某某到原告经营的店里购买了价值113190元的建筑模板,3月22日又购买了价值108030元的建筑模板,所购模板共价值221220元。被告朱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支付21220元的货款后,余款20万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朱某某、晏某某于2014年6月4日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所欠货款被告朱某某、晏某某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晏某某支付货款20万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2000元。原告吴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销货明细单二份,欠条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某某、晏某某存在买卖关系,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万元。被告朱某某、晏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销货明细单由朱某某签字确认,欠条系朱某某书写,二被告签名、捺印,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2日,被告朱某某到原告吴某某经营的店里购买了价值113190元的建筑模板,3月22日又购买了价值108030元的建筑模板,所购模板共价值221220元。被告朱某某支付21220元的货款后,余款20万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朱某某、晏某某于2014年6月4日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所欠货款被告朱某某、晏某某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朱某某、晏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26日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吴某某购买建筑模板,对所欠模板款,被告朱某某、晏某某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双方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朱某某、晏某某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晏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吴某某主张的利息52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也没有约定未付货款应计算利息,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晏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吴某某货款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朱某某、晏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董忠华审判员  李凤荣审判员  江曜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毛继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