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2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行与叶宝阳、叶小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行,叶宝阳,叶小花,浙江新宸宜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79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1号。代表人:翁晓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焰、鲁小燕,该公司员工。被告:叶宝阳。被告:叶小花。被告:浙江新宸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钱江经济开发区(余杭区顺达路101号)南楼101室。法定代表人:陈烟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宇光,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行为与被告叶宝阳、叶小花、浙江新宸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宸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焰、鲁小燕,被告新宸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宝阳、叶小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基于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叶宝阳、叶小花共同归还原告个人购房贷款本息278549.31元(其中本金270997.63元,利息7231.75元,罚息319.93元,利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止,2015年10月30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计);二、被告新宸宜公司为被告叶宝阳、叶小花就前述(1)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确认原告有权就处置被告叶宝阳、叶小花共同所有的抵押物杭州市余杭区钱江经济开发区欣北钱江国际大厦4幢1903室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前述(1)项诉请;四、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贷款人:叶宝阳;贷款本金:人民币286000元;贷款期限: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4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每年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开始调整,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执行;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逾期罚息: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违约情况: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共同还款人:叶小花;担保人:新宸宜公司;保证责任;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抵押情况:被告叶宝阳以其名下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钱江经济开发区欣北钱江国际大厦4幢1903室房屋提供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号:余房预字第14257984号。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叶宝阳未依约返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对被告叶宝阳、叶小花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叶小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新宸宜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宝阳、叶小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行借款本金270997.63元;二、被告叶宝阳、叶小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行利息7231.75元、罚息319.93元(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罚息按《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另计);三、被告浙江新宸宜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行对被告叶宝阳、叶小花提供的抵押物(房屋他项权证号:余房预字第14257984号项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78元,减半收取2739元,由被告叶宝阳、叶小花负担,被告浙江新宸宜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盛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