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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袁德安、袁泳仪等与东莞市三元盈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维尔物业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德安,袁泳仪,东莞市三元盈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维尔物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德安。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泳仪。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正航,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涂思琦,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三元盈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洪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维尔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洪涛。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兰,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汝明,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袁德安、袁泳仪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三元盈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盈晖公司)、东莞市维尔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袁德安、袁泳仪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连带向袁德安、袁泳仪支付东莞市万江区华南摩尔BC区摩登特区第一层133-1号商铺的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使用费162496.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为12001.58元,此后利息以162496.8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计算至全部使用费支付完毕之日止);2.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立即赔偿袁德安、袁泳仪律师费损失8000元;3.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5日,三元盈晖公司作为出卖人,袁德安、袁泳仪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袁德安、袁泳仪向三元盈晖公司购买BC区摩登特区第一层133-1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当日,袁德安、袁泳仪作为委托人,维尔公司作为受托人、三元盈晖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一份《华南摩尔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第一条:袁德安、袁泳仪自愿将涉案商铺委托给维尔公司实行统一管理,统一代租(可以维尔公司名义出租或招商),整体经营。……第三条:本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回报金从2004年10月1日起开始计付。第四条:在协议有效期内,第一年至第三年,维尔公司按袁德安、袁泳仪所购涉案商铺购买价的年7%定额向袁德安、袁泳仪支付回报金,第四年起按上年回报金的5%逐年递增支付给袁德安、袁泳仪。维尔公司按季度支付回报金,支付日期为每季度的第一天。第一年的回报金在袁德安、袁泳仪签订买卖合同时即提前支付,此款直接交付给三元盈晖公司用以抵扣袁德安、袁泳仪购买涉案商铺所需交付的部分首期款。维尔公司与任何第三方签订该物业租赁合同(代租、转租等),所应缴纳的税费均免袁德安、袁泳仪承担。……第九条:三元盈晖公司同意做维尔公司的担保方,如果维尔公司连续三个月无法按期向袁德安、袁泳仪交纳回报金,则三元盈晖公司应负连带责任,代维尔公司向袁德安、袁泳仪交纳应付回报金。第十条:违约责任1.如维尔公司不按上述约定,准时向袁德安、袁泳仪支付回报金,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回报金的万分之二向袁德安、袁泳仪缴付滞纳金;超过半年未付,袁德安、袁泳仪有权终止本协议;如袁德安、袁泳仪据此终止本协议,则维尔公司应赔偿袁德安、袁泳仪从终止本协议起至本协议到期之日止的回报金。……”因维尔公司从2010年10月起没有按照《华南摩尔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的约定向袁德安、袁泳仪支付回报金,袁德安、袁泳仪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事项如下:1、解除双方签署的《华南摩尔委托经营管理协议》;2、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连带向袁德安、袁泳仪支付回报金250810.93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0年9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1年3月1日为692.38元,此后滞纳金以250810.93元为本金以每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等由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承担。袁德安、袁泳仪在第二次开庭时表示其对于回报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2010年9月回报金4891.46元为基准,按照《华南摩尔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关于回报金按照上一年回报金递增5%的约定计算,其现诉请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支付2010年9月至2013年9月的未付回报金及滞纳金(以2010年9月至2013年9月未付的回报金总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10年9月1日计算至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解除袁德安、袁泳仪、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签订的《华南摩尔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二、维尔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袁德安、袁泳仪支付2010年9月、2010年10月、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16日的回报金共计38358.51元;三、维尔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袁德安、袁泳仪支付滞纳金(其中2010年9月份的滞纳金以4891.46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1日起;2010年10月、12月的滞纳金以10272.07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1日起;2011年1月至3月的滞纳金以15408.1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日起;2011年4月的滞纳金以15408.10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均计算至2011年5月16日止);四、维尔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袁德安、袁泳仪赔偿回报金46707.92元;五、三元盈晖公司对本判决项下第二项、第四项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袁德安、袁泳仪的其他诉讼请求。维尔公司、三元盈晖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东莞市维尔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袁德安、袁泳仪支付滞纳金(其中2010年9月份的滞纳金以4891.46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1日起;2010年10月、12月的滞纳金以10272.07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2日起;2011年1月至3月的滞纳金以15408.1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2日起;2011年4月至5月16日的滞纳金以7786.89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2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均计算至2011年5月16日止)”。(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2年6月6日生效。双方确认上述二审生效判决已经执行完毕。双方对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存在争议。袁德安、袁泳仪主张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在《华南摩尔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解除后没有将涉案商铺返还给袁德安、袁泳仪,一直占用至今,并为此提交四张照片,以此证明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关闭了涉案商铺所在街区。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认为该四张照片不能证明袁德安、袁泳仪收取商铺受阻,不能证明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实际占有涉案商铺。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主张袁德安、袁泳仪已经收取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的经营期限终止日之前的回报金,自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袁德安、袁泳仪就清楚经营管理协议书已经终止,袁德安、袁泳仪知道并且有义务收取案涉商铺。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亦提交了九张照片,以此证明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商铺,袁德安、袁泳仪收取涉案商铺没有任何阻碍,涉案商铺处于空置状态。袁德安、袁泳仪认为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提供的照片已经超过举证期故袁德安、袁泳仪不予质证,并主张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提供的照片与袁德安、袁泳仪提供的关上闸门的照片不一致,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作为涉案物业的管理公司及开发商,随时可以打开相关门锁拍照,《华南摩尔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终止后,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有义务返还商铺,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应举证是否有通知袁德安、袁泳仪收回商铺或已经向袁德安、袁泳仪返还商铺。袁德安、袁泳仪主张要求三元盈晖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为: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都是案涉经营合同的签署人、相对方,三元盈晖公司是案涉物业的开发商,对商铺及周边配套设施具有控制、管理权力,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实际上共同占用案涉商铺。三元盈晖公司认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已在2011年5月16日终止,三元盈晖公司没有经营管理过涉案商铺,袁德安、袁泳仪是委托维尔公司经营管理涉案商铺。袁德安、袁泳仪委托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8000元。另查明,在原审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580号案件中,袁德安、袁泳仪主张已委托维尔公司于2004年10月1日办理了案涉商铺的收楼手续。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袁德安、袁泳仪提交的《华南摩尔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书、(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照片、《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税收通用完税证、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提交的照片以及本案原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关于三元盈晖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袁德安、袁泳仪主张要求三元盈晖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为: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都是案涉经营合同的签署人、相对方,三元盈晖公司是案涉物业的开发商,对商铺及周边配套设施具有控制、管理权力,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实际上共同占用案涉商铺。原审法院认为:1.袁德安、袁泳仪在(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580号案件中已确认于2004年10月1日委托维尔公司办理了案涉商铺的收楼手续,即三元盈晖公司已经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涉案商铺的义务;2.在袁德安、袁泳仪与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签订的《华南摩尔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中,袁德安、袁泳仪是将案涉商铺委托维尔公司经营管理,三元盈晖公司只是对回报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元盈晖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商铺的经营管理;3.袁德安、袁泳仪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三元盈晖公司自2012年6月7日起占有使用涉案商铺。因此袁德安、袁泳仪要求三元盈晖公司承担向其支付使用费及利息、律师费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维尔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袁德安、袁泳仪主张维尔公司在《华南摩尔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终止后一直占有涉案商铺,袁德安、袁泳仪无法进入涉案商铺所在的街区使用涉案商铺,袁德安、袁泳仪为此提交了四张照片予以证明,但袁德安、袁泳仪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明袁德安、袁泳仪的主张,维尔公司也提交了照片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认为袁德安、袁泳仪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维尔公司构成侵权,因此对于袁德安、袁泳仪要求维尔公司承担向其支付使用费及利息、律师费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5日判决:一、驳回袁德安、袁泳仪对东莞市三元盈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袁德安、袁泳仪对东莞市维尔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974.98元,已由袁德安、袁泳仪预交,由袁德安、袁泳仪负担1974.98元。袁德安、袁泳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证明维尔公司占有案涉商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袁德安、袁泳仪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1.袁德安、袁泳仪与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于2003年8月15日签订《华南摩尔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将上述商铺特别授权委托给维尔公司经营管理,维尔公司根据该协议从2003年10月1日开始向袁德安、袁泳仪支付回报金,且原审判决已经认定袁德安、袁泳仪委托维尔公司在2003年10月1日办理了案涉商铺的收楼手续。据此可以认定,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从2003年10月1日开始代为收取了案涉商铺,并一直占有管理和使用案涉商铺。2.维尔公司承担将占有物返还给袁德安、袁泳仪的义务。3.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其已经将案涉商铺归还给袁德安、袁泳仪,或者由袁德安、袁泳仪占有商铺。4.案涉商铺是否空置,不影响对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占有商铺事实的认定。此外,三元盈晖公司作为开发商,对商铺及周边配套设施具有控制及管理权力,其协助维尔公司占有案涉商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综上,袁德安、袁泳仪上诉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连带向袁德安、袁泳仪支付东莞市万江区华南摩尔BC区摩登特区第一层133-1号商铺的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使用费人民币162496.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为12001.58元,此后利息以162496.8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计算至全部使用费支付完毕之日止);3.依法改判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立即赔偿袁德安、袁泳仪律师费损失8000元(以上合计182498.38元);4.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袁德安、袁泳仪于二审法庭调查中补充上诉理由为:1.袁德安、袁泳仪有权要求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对使用经营管理后的商铺恢复原状,否则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应该承担侵权的责任。2.从袁德安、袁泳仪取证拍摄的照片可以证实,商铺及其配套公共设施遭到破坏,通道被堵,商铺被上锁甚至被用作施工人员宿舍、堆放建筑材料仓库等用途,足以证明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侵占商铺的客观事实。3.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未经袁德安、袁泳仪同意擅自对商铺所在街区的通道进行施工、拆除天花板、封堵街区通道,对袁德安、袁泳仪构成共同侵权。4.委托经营协议解除后,维尔公司事实占用了案涉商铺,构成侵权。5.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袁德安、袁泳仪在案涉委托经营协议解除后,有权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上诉人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实为袁德安、袁泳仪故意迟延收取铺位所造成的,责任在袁德安、袁泳仪,与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没有关系,袁德安、袁泳仪收取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支付的回报金、滞纳金后迟迟不收取案涉铺位。(二)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并未占用案涉商铺,袁德安、袁泳仪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商铺自2012年6月6日法院的民事判决生效至今,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便没有占用案涉商铺,目前案涉商铺是空置的。(三)袁德安、袁泳仪并不存在不能收取、使用案涉商铺的事实。(四)袁德安、袁泳仪要求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支付案涉商铺使用费显失公平。(五)袁德安、袁泳仪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和支持袁德安、袁泳仪的诉讼请求。(六)袁德安、袁泳仪要求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上诉人袁德安、袁泳仪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3月24日拍摄的照片和视频录像,证明三元盈晖公司和维尔公司一直占用案涉商铺,封锁商铺所在街区,导致无法返还商铺给袁德安、袁泳仪使用。2.(2015)粤莞东莞第009090、009091号公证书和快递单详情,证明袁德安、袁泳仪于2015年4月7日通过快递邮寄方式向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寄送《关于交付商铺的催告函》,要求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在收到催收函后三日内将商铺恢复原状及返还,但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未返还商铺。3.(2015)粤莞东莞第009880号公证书,证明案涉商铺现状未达到交付标准,无法使用。被上诉人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照片,证明案涉铺位处于空置状态,没有上锁及存放任何东西,袁德安、袁泳仪随时可以收回铺位。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从现场查看情况看,案涉铺位基本处于空置状态,部分通道有装修物资等物品堆放,但无法查明使用者或所有者。袁德安、袁泳仪在二审法庭调查中陈述,其曾于2013年下半年的时候去收铺,但因铺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而拒绝收铺。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袁德安、袁泳仪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关于三元盈晖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袁德安、袁泳仪主张三元盈晖公司是《华南摩尔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的相对方,且作为开发商,对商铺及周边配套设施具有控制及管理权力,其协助维尔公司占有案涉商铺,构成共同侵权。本院认为,首先,三元盈晖公司作为开发商,在袁德安、袁泳仪委托维尔公司办理了案涉商铺的收楼手续后,已经履行了交付案涉商铺的义务;其二,根据《华南摩尔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的约定,接受委托对案涉商铺进行经营管理的是维尔公司,三元盈晖公司只是对回报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没有参与案涉商铺的经营管理;其三,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推断出三元盈晖公司存在占有或协助占有案涉商铺的行为。综上,对于袁德安、袁泳仪诉称三元盈晖公司占有其商铺并要求其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维尔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袁德安、袁泳仪主张维尔公司在《华南摩尔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解除后有返还商铺的义务,但维尔公司没有返还且一直占用案涉商铺,构成侵权。首先,关于维尔公司在《华南摩尔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解除后有无主动返还案涉商铺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法律仅规定维尔公司在案涉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解除后有通知、协助等义务,并未明文规定其有主动返还商铺义务;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对《华南摩尔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被判决解除是知情的,合同解除后,维尔公司有义务协助袁德安、袁泳仪收回铺位,袁德安、袁泳仪也有收回铺位的权利和义务。即使维尔公司没有通知袁德安、袁泳仪收回铺位,也不影响袁德安、袁泳仪行使收铺的权利,况且其还有主动收回铺位的义务。故本院对袁德安、袁泳仪将收铺责任全部归于维尔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其二,关于维尔公司是否存在妨碍上诉人收回案涉商铺行为的问题。袁德安、袁泳仪主张维尔公司封堵其铺位及所在街区,使其无法进入铺位进行收铺,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铺位已被封堵且封堵人为维尔公司、维尔公司妨碍或阻止其收回铺位,且袁德安、袁泳仪在二审法庭调查中承认其曾去收取铺位,维尔公司亦带其去看过铺位,只是其因为铺位不符合标准而拒绝收铺。故从现有证据无法看出维尔公司存在妨碍其收回案涉铺位的行为,本院对袁德安、袁泳仪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其三,关于维尔公司是否存在占用案涉铺位行为的问题。虽然从现场查看的情况来看,商铺周边通道确有装修物资等物品堆放,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这些物资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是维尔公司,故本院对袁德安、袁泳仪关于维尔公司占用案涉铺位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袁德安、袁泳仪要求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对案涉商铺恢复原状,否则构成侵权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是案涉商铺在《华南摩尔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解除后是否被侵占导致损失的问题,因袁德安、袁泳仪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商铺的现状是三元盈晖公司、维尔公司在《华南摩尔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解除后故意损坏导致的结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案涉商铺在《华南摩尔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解除后是否应恢复至验收标准的问题,属于履行合同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袁德安、袁泳仪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49.97元,由上诉人袁德安、袁泳仪负担(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邝子球代理审判员  冯婉娥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邓嘉荣附录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14页共1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