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孙某甲骗取贷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11月7日被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5年3月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票据诈骗、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海莲,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海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孙某甲在明知没有真实钢材交易的情况下,以购钢材为名,隐瞒存放于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的钢板事先已经质押给阎某某的真相,再次以上述钢板为质押,在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万元后质押物钢板被阎某某拉走卖掉,致使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联社受到重大损失。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及其亲属已归还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某、周某某、李某某、阎某某、孙某乙、蒋某某、张某某、申某某、朱某某、罗某某、肖某某、侯某某、梁某某等证言;书证:证明、贷款回收明细查询、报案材料、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付款书、收条、货物装卸代储协议、保证书、钢材入库单、钢板现货转让协议书、转账支票、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公司注册登记相关资料、资产评估报告书、贷款手续、进账单、钢材买卖合同、河南德运实业有限公司账户明细、情况说明、资产评估预评报告书、账户明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协议、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漯河市郾城区农村合作信用联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3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归还漯河市郾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1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300万元证据不足,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符合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甲一直没有将其骗取的300万元贷款归还漯河市郾城区农村合作信用联社,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300万元是客观事实,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罚金限自判决���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胡淑玲审判员 陈君红审判员 唐瑞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华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