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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4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安玉华与张春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玉华,张春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897号原告:安玉华,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孙伟昌,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元,出租车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黄骅港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港信用社办公楼。负责人:赵国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玉华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147.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张春元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春元为原告垫付了7394.6元,要求原告在保险赔付后返还。被告中财保黄骅港支公司辩称:要求审核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如果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被告中财保黄骅港支公司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5时30分,张春元驾驶冀J×××××号车沿渤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骅市渤海路晶山宾馆路口处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安玉华相撞,造成安玉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春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玉华无责任。张春元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春元,登记车主系黄骅市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春元)。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在案佐证。该车在被告中财保黄骅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5日0时至2015年12月14日24时,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4日0时至2015年12月13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春元为原告安玉华垫付医药费7394.6元,原告对此认可无异议,并同意在保险赔付后返还。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安玉华的损失有:1.医疗费12683.3元(依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收费收据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依据住院病历记载住院天数为45天,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100元/天×45天);3.伤残赔偿金43453.8元(原告的伤情系右上肢外伤后致右肱骨上端粉碎骨折,经治疗后,右上肢功能受限,致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经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该鉴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财保黄骅港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该鉴定在程序和实体上有瑕疵的证据,对被告中财保黄骅港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河北省黄骅市财神庙人,系城中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计算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玉华1944年7月4日出生,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4141元/年×9年×20%);4.护理费5700.6元(依据病历、参考原告伤情,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支持其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计算为46239元/年÷365天×45天×1人);5.精神抚慰金12000元(参照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6.鉴定检查费101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确认);7.交通费300元(参考原告的住所地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该事故由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安玉华的损失为79647.7元。被告张春元驾驶其所有的冀J×××××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财保黄骅港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黄骅港支公司在事故车辆冀J×××××号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安玉华10000元,伤残项下赔付原告各项损失62464.4元,剩余7183.3元,由被告中财保黄骅港支公司在事故车辆冀J×××××号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按100%的比例赔付原告安玉华7183.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春元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394.6元,原告对此认可无异议,应在保险赔付后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在事故车辆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安玉华各项损失7964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赔付后,被告张春元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原告安玉华返还被告张春元垫付款7394.6元。三、驳回原告安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原告安玉华承担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承担179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云良审判员  吕旭礼审判员  丁金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玉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