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祥国、孙秀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祥国,孙秀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844号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城区阜欣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希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鹏诚,男,1985年7月30日生,汉族,系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刘祥国,男,1969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孙秀梅,女,1969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祥国、孙秀梅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鹏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祥国、孙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祥国于2009年12月5日与我联社分支机构刘武官信用社签订《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金额170000元,期限24个月,由被告刘祥祯、夏文利、孙振恒、王玉海、夏文国、夏丙利、王玉银、孙振青、王振楼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刘祥国于2009年12月5日在我联社分支机构刘武官信用社借款170000元,于2010年12月4日到期,现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使贷款逾期形成违约。被告孙秀梅与被告刘祥国系夫妻关系,签订《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刘祥祯、夏文利、孙振恒、王玉海、夏文国、夏丙利、王玉银、孙振青、王振楼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刘祥国、孙秀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被告刘祥国向原告申请借款170000元用于经营建材生意。同日,原告分支机构刘武官信用社与被告刘祥国签订(乐农)联保借字(2009)第0813027号《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祥国发放了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12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8.12399‰。2014年7月12日原告又向被告刘祥国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被告刘祥国也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孙秀梅与刘祥国系夫妻关系,其承诺自愿以家庭共同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以上事实由《农户授信额度申请表》、《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本院的送达、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祥国签订的《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祥国从原告处借款逾期未能偿还,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还款义务。被告孙秀梅与刘祥国系夫妻关系,其也承诺愿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属共同债务人,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被告刘祥国、孙秀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祥国、孙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刘祥国、孙秀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田纯合人民陪审员 李磊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军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