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上海年合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何巧林与林正贤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年合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何巧林,林正贤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169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年合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何巧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何巧林,女,汉族,1976年7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乔雨,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思呈,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正贤,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肖荣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年合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合公司”)、上诉人何巧林因与被上诉人林正贤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S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年合公司、何巧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思呈,被上诉人林正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合公司于2007年4月10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同),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模具。登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何巧林。2007年4月9日,年合公司作为收款单位、何巧林作为收款人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年和塑胶五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和公司”)款项165,000元作为合作上海年合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之用,以此证明。2007年5月28日,林正贤与年合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就合作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诸路东路XXX号共同设立的年合公司达成协议,约定:1、公司名称:上海年合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巧林,注册资本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经营范围模具加工;2、出资比例与资金筹备:1)出资比例与方式:林正贤以现金165,000元整投入,年合公司以机器设备折旧价165,000元整投入。因此双方投资比例各占投资总额的50%。年合公司收林正贤款项165,000元整投入之证明,详见附件一;2)筹备资金:林正贤借给年合公司5万元作为筹备资金,双方另定借款协议,详见附件二;3)注册资本:林正贤借给年合公司3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双方另定借款协议,详见附件三;3、权利义务:1)公司经营之重大决议,需经另一方同意。且另一方有优先购买其股份的权利,2)年合公司负责管理公司日常事务,每月需提供林正贤所认可形式之生产经营状况报表及账册,……4、利润分配:……2)剩余利润按出资比例,双方各分得50%,3)若为亏损则由双方按出资比例负担。该份协议一式两份,一份乙方落款为上海年合精密模具厂,加盖了年合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何巧林签字;另一份乙方落款为年合公司,由法定代表人何巧林签字。2014年2月20日至3月4日期间,林正贤与何巧林通过微信形式就年合公司的出资、经营、利润分配及一方退出方案等进行交谈和协商。林正贤要求何巧林告知年合公司未分配利润情况,何巧林表示2013年有亏损,有20万元的利润不能分配,并让财务将相关损益表数据发给林正贤。林正贤提出一方退出方案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林正贤遂于2014年4月诉诸一审法院。审理中,案外人年和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2007年4月9日年合公司何巧林出具的收据中所述165,000元系林正贤出资款,由林正贤与何巧林设立年合公司。年和公司从未以公司名义与何巧林一起合作设立年合公司,也未向年合公司主张过该笔款项的权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年合公司的股东资格确认而引发的纠纷,根据相关规定,应适用公司登记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本案系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企业产生的相关纠纷案件,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该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本案中,因林正贤系台湾人,若一审法院认定林正贤系年合公司股东,则必然涉及到年合公司企业性质的变更,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故林正贤若欲成为年合公司股东,则必须符合上述规定中的三个条件。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林正贤主张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即由年和公司于2007年4月9日代为履行了出资义务,年合公司与何巧林虽予以否认,但年和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所付款项系代林正贤出资,且在之后的合作协议中双方对于林正贤出资165,000元占投资总额的50%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林正贤已经实际向年合公司出资。其次,年合公司的登记股东仅为何巧林一人,双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股东,故本案中不存在需要除何巧林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林正贤股东身份的情况。最后,一审法院在诉讼期间就林正贤变更为年合公司股东的限制及经营范围问题向有关机关征询意见。上海市青浦区经济委员会向一审法院出具复函,明确:所涉企业从事的经营范围中不存在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外资准入事项。若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主文中确认林正贤系该年合公司股东,上海市青浦区经济委员会将在收到年合公司提供的完整申报材料或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按照外商投资企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故一审法院就林正贤变更为年合公司股东事宜已经征得上海市青浦区经济委员会的同意。综上,一审法院对林正贤要求确认其享有年合公司50%股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上述确权,导致年合公司的公司类型、股东产生变动,年合公司和作为显名股东的何巧林当然负有及时履行办理相应股东变更登记的报批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林正贤享有年合公司50%的股权(即何巧林所持有的年合公司50%股权归林正贤所有);二、年合公司、何巧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林正贤就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年合公司、何巧林负担。一审判决后,年合公司、何巧林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外人年和公司系林正贤的父亲所设立的关联公司,因此年和公司出具的确认书没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系争165,000元系林正贤的出资款,该笔款项实为年合公司与年和公司之间的货款往来,林正贤并未实际出资,不具有年合公司的股东资格,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林正贤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林正贤承担。被上诉人林正贤辩称:年合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年和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确认书等书证,均能证实年和公司代林正贤履行了165,000元的出资义务,且林正贤在出资后一直参与年合公司的管理,并参与利润分红,后因年合公司自2012年起未再按约分配利润,故致涉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年合公司和何巧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林正贤是否已经履行165,000元的出资义务。本案中,案外人年和公司系独立法人,该公司出具确认书明确表示,2007年4月9日年合公司、何巧林出具的收据中所述165,000元系年和公司代林正贤支付的出资款,由林正贤与何巧林设立年合公司。现年合公司与何巧林上诉主张该笔款项系年合公司与年和公司之间的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节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年和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以及涉案《合作协议》中双方关于林正贤出资165,00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50%的约定等证据,认定林正贤已经实际履行165,000元的出资义务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赞同。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林正贤享有年合公司50%的股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年合公司、何巧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上海年合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上诉人何巧林共同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审 判 长 李 蔚审 判 员 邵美琳代理审判员 何 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杜自强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