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二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曾标、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西阳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曾标,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西阳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58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松江路71-1号。代表人:韩冬,行长。委托代理人:熊星宇,男,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晓强,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标,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3075C号。法定代表人:任志刚,总经理。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西阳分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西阳镇西阳街五委25-2-5-46号。法定代表人:国晓威,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吉林市分行)与被告曾标、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西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和西阳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吉林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熊星宇、张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和公司、大和西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吉林市分行诉称:曾标因购房需要向我行申请借款,2010年2月2日,我行与曾标订立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编号为220020102-014-2010018。合同约定我行向曾标提供16.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2月2日至2030年2月2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15%。还约定如借款人未履行对中国建设银行负有的其他到期债务,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曾标以坐落于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国泰景园3号楼3单元4楼东门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大和西阳分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曾标未履行对中国建设银行负有的其他到期债务,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1、曾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9276.06元、利息484.01元、罚息2.05元(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及2015年7月28日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建行吉林市分行对坐落于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国泰景园3号楼3单元4楼左门房屋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大和公司、大和西阳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曾标、大和公司、大和西阳分公司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建行吉林市分行、曾标、大和西阳分公司三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20020102-014-2010018),约定建行吉林市分行向曾标提供16.8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30年2月2日,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下调15%,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人(建行吉林市分行)救济措施中包括借款人(曾标)出现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任一违约情形或借款人未履行对中国建设银行负有的其他到期债务或贷款人发现借款人有其他拖欠债务行为等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同时约定曾标以坐落于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国泰景园3号楼3-4-东房屋做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大和西阳分公司为曾标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文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合同还对当事人的其它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同日,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房屋抵押(按揭)合同备案登记。2010年2月3日,建行吉林市分行向曾标发放借款16.8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曾标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29日,曾标逾期本息累计2285.75元,尚欠本金137284.53元,罚息26.96元,利息1707.98元。建行吉林市分行催要未果,告诉来院。另查:2011年6月2日,建行吉林市分行、曾标、大和西阳分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曾标向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167万元,因曾标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建行吉林市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8日作出(2014)船民二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曾标与张爽共同履行偿还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本息共计1321178.3元(截至2014年11月6日)等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产抵押(按揭)合同备案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二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等。本院认为:建行吉林市分行、曾标、大和西阳分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建行吉林市分行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曾标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曾标对中国建设银行负有其他到期债务未予履行,按合同约定,建行吉林市分行有权要求曾标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所抵押房屋已办理了房产抵押按揭登记(备案),故抵押权已设立,建行吉林市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大和西阳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阶段性担保,现仍处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大和西阳分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大和西阳分公司系大和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大和公司应与大和西阳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建行吉林市分行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标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7284.53元、利息1707.98元、罚息26.96元(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2月29日),2015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137284.53元的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曾标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有权以被告曾标所抵押的坐落于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国泰景园3号楼3单元4楼东门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曾标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西阳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西阳分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3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095元、公告费24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曾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西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宏审 判 员 李慧媛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孙翀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