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2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吴功明故意杀人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功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2669号罪犯吴功明,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侗族,广西龙胜县人,小学文化,原住龙胜县。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1998年11月6日作出(1998)桂市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功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9年2月3日交付执行。2002年7月1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2005年11月、2008年7月、2010年10月、2012年9月、2014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五次,共计减刑五年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1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减完余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吴功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功明已被实际执行刑期十年以上,在服刑期间经多次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止累计获奖励分71.65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功明已被实际执行刑期十年以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功明减完余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文胜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