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叶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叶某某,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108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邹浩,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某。被告人陈某乙。辩护人周蓉,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丙。辩护人张亮,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叶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邹浩、被告人叶某某、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周蓉、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怀疑自己的女朋友陈某与被害人罗某有暧昧关系,遂用陈某的手机以陈某的名义同意出来与罗某吃宵夜,并邀约被告人叶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前往双流县九江镇蛟龙电影院附近等待帮忙。陈某甲等四人与罗某见面后,将罗某拉出其驾驶的川A*****号轿车,让罗某坐在后排中间位置,陈某甲、陈某乙坐在后排两边,叶某某坐驾驶位,陈某丙坐副驾驶位。陈某甲要求罗某将自己与陈某的关系说清楚,并开车强行将罗某带走,先后经过蛟龙港世纪花园、菁华园等处并停留。因不满意罗某的回答,四名被告人在车内对罗某进行语言威胁,并用手打过罗某头部,后陈某甲还扬言将罗某推入江安河中。6月28日凌晨0时许,当车辆行至九江镇江安桥附近时,罗某扳动方向盘意图逃跑,被陈某甲等四人拖下车进行踢打,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后罗某趁乱逃走。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叶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表示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有自首、立功情节,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当庭表示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陈某乙当庭表示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当庭表示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6月28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通过电话转告被告人叶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叶某某接电话后主动到案,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于2015年7月1日主动到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四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被告人陈某甲、叶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罗某某、陈某、刘某某的证言,伤情证明书及照片,急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甲、叶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叶某某、陈某乙、陈某丙使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故本院对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叶某某、陈某乙、陈某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其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其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系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的,被告人陈某甲仅电话转告被告人叶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其行为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不能认定为立功,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的行为与本案的发生并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叶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某甲、叶某某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14日,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12日,应依法予以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甲、叶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二、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三、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四、被告人陈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超人民陪审员 高志容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边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