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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执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薛龙飞与王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龙飞,王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2181号申请执行人薛龙飞,男,198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王斌,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申请执行人薛龙飞与被执行人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薛龙飞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斌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王斌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三日内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王斌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薛龙飞有债权,即被执行人王斌应返还申请执行人薛龙飞借款6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600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薛龙飞于2015年10月29日以被执行人暂无执行条件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薛龙飞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薛龙飞有债权,即被执行人王斌应返还申请执行人薛龙飞借款6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600元未受偿。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丽红审 判 员  陈正梁代理审判员  唐 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