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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巡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与沈思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沈思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巡商初字第2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嘉兴市茧丝绸交易广场*期南裙房。代表人:胡晓,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浩生,系农行嘉兴市分行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金燕,系原告单位法务人员。被告:沈思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沈思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德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浩生、项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房产需要向原告贷款,于2013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20120130126103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32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24年1月9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为6.55%,逾期利率为在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9.825%,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0日。合同还约定了被告以坐落于嘉兴市阳光小区25幢103室及车库103C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月6日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嘉房他证禾字第002403**号的房屋他项权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如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行使担保权等,并由被告承担所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20000元,2015年6月9日之前被告均能按约定等额还本付息,但自2015年6月10日起违约,截至2015年11月13日,尚欠原告本金286106.70元,利息7663.41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6106.70元,利息7663.41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之后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对抵押物变现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和被告之间依法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320000元贷款的事实。证据三,嘉房他证禾字第002403**号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其购买的嘉兴市阳光小区25幢103室及车库103C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四,欠款证明以及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11月13日,被告尚欠我行借款本金286106.70元,利息7663.41元,共计293770.11元的事实。证据五,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被告沈思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内容一致。另查明,2015年12月19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52.70元,利息4690.02元,共计人民币10142.72元,截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654元,利息4428.0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对此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以其所购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对此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沈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思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80654元及利息4428.02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止,之后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款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对抵押的被告沈思平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阳光小区25幢103室及车库103C的房产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3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87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顾德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阮美琴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