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杭州越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俞伟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越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俞伟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杭州越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小河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曾莉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祎颖,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伟君。原告杭州越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华物业公司)诉被告俞伟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祎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伟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越华物业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号大街22号十六街区商城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被告是该商城2幢1319室的业主。原告与该小区的开发商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管理,并且对水电费进行代收代缴。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时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然自2011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原告多次以书面、上门、电话等形式通知催缴,均未果。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085.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伟君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下沙十六街区商城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的建筑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1.08元的标准交纳,公共能耗费按实分摊。被告俞伟君系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六街区商城2幢1319室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44.10平方米。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的物业费用。2013年9月25日,原告以邮寄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催收物业费,要求被告缴纳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2085.6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律师函、邮件查询回单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华元十六街区商城的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华元十六街区商城的业主,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依法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85.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伟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伟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越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8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俞伟君负担。原告杭州越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俞伟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申 宁代理审判员  昂玉洁人民陪审员  马 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曾祥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