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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杜英联、杜玉清等与于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英联,杜玉清,于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598号原告杜英联,男,1949年1月9日生,汉族,住元氏县。原告杜玉清,女,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现住元氏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斌武,男,住元氏县。被告于春英,男,1965年5月27日生,汉族,曾住元氏县。原告杜英联、杜玉清与被告于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英联、杜玉清诉称,二原告系父女关系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3月29日开始,被告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共75万元经营家具,其中2013年3月29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28日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30日借款5万元;2014年3月18日借款20元;2014年3月25日借款20万元;2015年2月13日借款10万元;以上合计共计75万元。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万元。被告于英春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英春于2014年1月30日借原告杜英联人民币5万元;并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8日、2015年3月28日和2015年3月29日先后五次向原告杜玉清借款人民币各20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和10万元共计70万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于英春在山田国际的部分商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赔偿。被告借二原告人民币7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英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杜英联、杜玉清人民币75万元(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5.6%×4=22.40%计算至该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于英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竹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祁亚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