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法民初字第4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卜花诉彭加春、郑明莲、云南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恒信屋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卜花,彭加春,郑明莲,云南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恒信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4195号原告陈卜花。委托代理人任静德、毛希,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加春。被告郑明莲。被告云南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洪建森,职务:执行董事。被告云南恒信屋业有限公司。住所: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22-1-1#、22-2-1#地块法定代表人洪建森,职务:执行董事。被告郑明莲、云南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恒信屋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红,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卜花诉被告彭加春、郑明莲、云南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恒信屋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卜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静德、毛希,被告郑明莲、云南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恒信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加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卜花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彭加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彭加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5220元,并承诺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被告郑明莲、云南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云南恒信屋业有限公司系被告云南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联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现还款期限届满,彭加春一直未归还借款,各担保人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请求判令:1、被告彭加春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5440元;2、被告彭加春支付原告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郑明莲、云南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恒信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彭加春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郑明莲、云南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恒信屋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矛盾,不能证明该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即原告未实际向彭加春支付借款,若借款合同未生效,则被告也不需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实际情况是三被告将“果林湖畔”商铺5-1、5-2、5-3、5-4、5-5、5-6的首付款(每套876653元)抵扣给了彭加春,彭加春指定抵扣款人5-1(刘定珍)、5-2(李石英)、5-3(陈卜花)、5-4(陈顺刚)、5-5(王云存)、5-6(杜朝飞)原告所称的支付出借款项实际是支付购房款的差价,因此原告没有实际向彭加春出借款项,借款合同未实际生效。3、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矛盾,彭加春提交的代扣首付款名单与欠条上载明的欠款人名字、商品房购销合同上的购房人、收据载明的交款人并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全部款项。4、及时主借款合同生效了,合同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在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应为6个月,原告未在担保期限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陈卜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房申请、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云南恒信屋业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将“果林湖畔”小区的六套房屋首付款抵押给彭加春。2、房屋预购协议、承诺书,欲证明彭加春将上述房屋按照19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承诺上述房屋在原告与开发商云南恒信屋业有限公司正式交易时如遇价格上涨,上涨后的差价由彭加春个人承担。3、欠条,欲证明房屋正式交易时,开发商云南恒信屋业有限公司对房屋售价进行上涨,彭加春按照其承诺承担售价的差价385440元,因其提出无力支付,故出具该欠条载明向原告借款385440元,欠条载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该借款,被告郑明莲、云南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4、商品房购销合同、收据两份,欲证明原告支付购买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后,与云南恒信屋业有限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购销合同。5、登记卡片两份,欲证明云南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恒信屋业有限公司系股东、法定代表人均一致的关联企业。经质证,被告郑明莲、云南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恒信屋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法核实,被告方并未授权彭加春出售房屋;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交款人与购房人不同,对第五组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云南恒信屋业有限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针对被告郑明莲、云南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恒信屋业有限公司无异议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方提出的第三组证据无法证明所载明的款项即为购房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欠条签订时间刚好在原告交付尾款之前,欠条虽未直接载明为房款,但根据其签订时间、款项大小、合同相对方,可以推定其为原告与彭加春就上涨部分房款结算后签订的债权债务协议,且该欠条由原告提交,是其对自身持有的债权凭证的性质的确认,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确认该欠条实质即为彭加春与原告对上涨房款的结算。针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被告方提出原告购买的房屋购销合同及收据涉及案外人王兴明、王金成,原告认为本案不涉及案外人权益并申请案外人王兴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相关缴费票据均有原告持有,且经法庭询问,案外人王兴明表示其与陈卜花系配偶关系,王金城系二人子女,本案不涉及其权利,王金成向本院表示本案原告所诉款项不涉及其权利,可以确认陈卜花实际支付了购买的果林湖畔小区第SY-5幢第1-3层6号房屋的2292134元房款,本组证据中首付款收据相对方为陈卜花,尾款收据载明的房号与首付款房号一致,其内容也与第三组证据欠条及被告方提交的两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属于工商部门查档信息,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王兴明到庭作证,证人王兴明表示其是原告配偶,王金成系二人子女,涉本案房屋是证人与原告缴款买房后落户到子女王金成名下的,提交户口本等证明,本案不涉及案外人权益。经质证,原、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明莲、云南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恒信屋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抵款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云南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果林湖畔”六套房屋的首付款用于抵扣欠彭加春的工钱。2、彭加春用工程款抵果林湖畔商铺房款明细,欲证明彭加春提交给被告云南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款明细。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说明了被告方存在关联性,该证据中的房号也与原告方提交的预购协议上的房号相对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彭加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根据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及庭审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15日,被告彭加春向被告云南恒信屋业有限公司申请,要求用其工程款抵扣购买被告云南恒信屋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果林湖畔小区5栋商铺的5栋-1号、5栋-2号、5栋-3号、5栋-4号、5栋-5号、5栋-6号的首付款。2010年8月16日,王兴明(陈卜花配偶)与被告彭加春签订《房屋预购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彭加春购买果林湖畔小区5幢7号房屋,房屋款总金额为1950000元。2010年9月3日,宜良蓬莱建筑公司十一工程处三分部与被告云南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抵款协议,约定云南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果林湖畔”小区的6套商铺住宅楼首付款共计5259918元冲抵工程款,被告彭加春作为经办人签字,该协议附有《彭加春用工程款抵果林湖畔商铺房款明细》,该明细载明“SY-5-1合同名刘定珍,首付款876653元;SY-5-2合同名李石英,首付款876653元;SY-5-3合同名陈卜花,首付款876653元;SY-5-4合同名陈顺刚,首付款876653元;SY-5-5合同名王云存,首付款876653元;SY-5-6合同名杜朝飞,首付款876653元。”2010年9月3日,被告云南恒信屋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陈卜花果林湖畔商铺SY-5-3首付款876653元。2010年12月11日,彭加春出具承诺载明“我承诺果林湖畔小区5-1,5-3至5-6号商铺在原有合同价基础上,如遇开发商在合同上价款涨价,所有差价由我本人承担。”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云南恒信屋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由我公司开发销售的果林湖畔小区商铺SY-5-1至SY-5-6(共六套),由原建筑商宜良蓬莱建筑公司十一工程处三分部彭加春与我公司协商,用以上6套商铺的房款5259918元来抵扣其在我公司项目建设中按合同应付的工程尾款5213705.11元,因当时政府土地政策调整,清非土地需要补交土地款才能完善后续手续,果林湖畔项目须向土地局补交土地款金额还未测算出,彭加春向六户购房者承诺,如开发商因补交土地款后商铺销售价格上调时,由其本人负责承担上调的金额(2010年2月11日彭加春本人所写承诺)。现六套商铺已被彭加春本人转让给了李石英、刘定珍、陈卜花、陈顺刚、王云存、杜朝飞六人。”“现六套商铺的购房者及我公司都无法联系到彭加春。”2014年1月10日,彭加春出具欠条载明,其向陈卜花借款385440元,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郑明莲在担保人处签字,云南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2014年1月17日,被告云南恒信屋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王金成(陈卜花之子)果林湖畔商铺SY-5-3房款141548100元。2014年3月10日,王金成与被告云南恒信屋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王金成购买果林湖畔小区第SY-5幢第1-3层3号房,总价2292134元。另查明,案外人王兴明出庭作证表示本案原告所诉款项不涉及其权利,案外人王金成向法院表示本案原告所诉款项不涉及其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其与彭加春存在借贷关系,经本院查明,彭加春出具欠条载明的款项系因房屋涨价而应当由彭加春承担的房款差价,原告并未实际向彭加春出借过欠条载明的款项,故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涨价的房款差价,根据本院当庭释明,原告表示愿意按照法院认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诉讼,被告方也未提出异议,为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况下本院按照查明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并以此审理判决。针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彭加春支付欠条载明的38544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彭加春与原告约定了购房款为1950000元,事后被告彭加春向原告作出了由其承担原告购房差价的意思表示,有承诺书及欠条、开发商情况说明为证,现查明原告支付的房屋价款实际为2292134元,即存在差价342134元,故彭加春应履行其承诺即支付原告房屋涨价后的差价,根据庭审查明,欠条载明的款项385440元与实际房款差价342134元相矛盾,原告也无法对385440元的差额是如何计算得来予以说明,故本院依据查明的书面合同金额确认房屋款项差价为3421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被告彭加春应支付该款项给原告,针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提出的被告郑明莲、云南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恒信屋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担保方郑明莲、云南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欠条上载明的款项未实际出借,故欠条并未生效,担保合同也不应生效,且欠条未载明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故担保人应为连带保证且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期满的六个月内,本院认为,虽然欠条上款项的性质经法院确认不属于借款,但该款项的性质变化未超出担保人针对该债务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其担保合同有效,针对其提出的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担保方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被告彭加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加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卜花购房款差价人民币342134元。二、驳回原告陈卜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28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彭加春承担(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卜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郭志勇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人民陪审员  李沙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