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二初字第0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上海海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秦爱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秦爱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1037号原告:上海海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徐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燕弟,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小琴。被告:秦爱民,女,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原告上海海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海阳物业公司)与被告秦爱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美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阳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小琴、被告秦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阳物业公司诉称:2014年7月1日,海阳物业公司与马鞍山市汇翠名邸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标准是高层住宅1.05元/月。秦爱民是该小区业主,其物业形式为高层住宅,面积为128.88平方米,每月应缴纳物业费135元。秦爱民至今拖欠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14个月的物业管理费189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秦爱民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8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海阳物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海阳物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资质证书、收费许可登记证各一份,证明海阳物业公司具有收费资格。3、物业服务合同、社区证明各一份,证明海阳物业公司、秦爱民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海阳物业公司依约在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至今,以及双方约定的物业服务标准。4、城镇房屋登记簿一份,证明秦爱民的房屋产权面积是128.88平方米。秦爱民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海阳物业公司在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就向法院起诉,之前海阳物业公司到我家收水费的人员态度很恶劣,和原来的物业公司人员的态度形成截然不同的反差,我希望海阳物业公司核实查清相关人员的态度之后拿出解决的方案。2、我家的门铃常年都是坏的,我已经和海阳物业公司说过很多次,一直都没有给我回复和解决,故我希望海阳物业公司能改善物业服务管理质量。3、我是把电动车停在小区负一层的车库中,后来我发现电池被盗,我去查监控,但是物业公司人员答复说监控坏了。4、我家的大型兔笼子放在屋外没有了,可以是在监控中并没有反映出来。5、小区中贴小广告的情况很严重,物业公司并没有及时清除。6、小区花园里有种菜的情况,并且是浇大粪,这个情况也是很长时间了,物业公司没有阻止这个行为。7、关于门铃的情况,我已经反映了,但是物业公司答复说是需要全部业主签字才能动用维修基金的情况,现在门铃已经坏了,物业不维修,导致了很多不好的后果;小区的地下室负一层是通的,安全无法得到保证的;出租车可以停在小区外不需要进入小区内的;门铃对讲系统不好存在安全隐患,回出现业主贸然开门的情况等。综上,我愿意通过协商达成共识交纳物业费。秦爱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秦爱民对海阳物业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均都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海阳物业公司所举证据1至证据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海阳物业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2014年7月1日,海阳物业公司与马鞍山市汇翠名邸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海阳物业公司为马鞍山市汇翠名邸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物业服务的内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公共绿化养护服务;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物业其他公共事务的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高层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1.05元,商住为每月每平方米1.50元,二次增压费按实际产生费用结算;业主在每季度首月的15日前交纳本季度的物业服务费用,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欠费总额的日0.3‰加收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海阳物业公司依约为马鞍山市汇翠名邸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秦爱民为该小区业主,其物业形式为高层住宅,面积为128.88㎡,每月应缴纳物业费135元(128.88㎡×1.05元/㎡=135元)。秦爱民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欠海阳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1890元(135元/月×14月=1890元)未交,以致成讼。庭审中,海阳物业公司对秦爱民反映的对讲门铃、摄像头坏了没有及时维修等问题认为动用维修基金修理需要时间,对秦爱民反映的小广告的问题、种菜的问题、电瓶车电池被盗的问题,表示需要核实后再作处理。本院认为:海阳物业公司与马鞍山市汇翠名邸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海阳物业公司履行了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义务,秦爱民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海阳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按约交纳物业费,现秦爱民拒交物业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海阳物业公司服务与管理确有瑕疵,依法可以适当减少秦爱民所要缴纳的物业服务费用,应以秦爱民拖欠物业费1890元的80%计算为妥,即15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海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512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上海海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秦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美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邢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