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栗民福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材萍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材萍乡混凝土有限公司,邓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福初字第558号原告中材萍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栗县。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男,汉族,湘东区人。原告中材萍乡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德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毅、人民陪审员李景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燕、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材混凝土公司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邓某某与中材混凝土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规格、价款、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中材混凝土公司依约向邓某某供应了412立方米混凝土,邓某某应付货款117690元。邓某某支付了货款71210元,尚欠464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尚未支付。故中材混凝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邓某某支付货款46480元。被告邓某某辩称,我方已经支付原告现金100210元(92410+7800),还有1200元属于被告赔偿的误工损失,总数已经支付了101410元。另外原告主张的2012年12月3日的16815元不是我签字的,故买卖的总额的总额为100875元,我已经超额支付了535元。鉴定费7500元是我方支付的,应当由原告支付。原告中材混凝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材萍乡混凝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证书、邓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明事项为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事项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合同内容(价款、货款支付的期限和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3、认证函、付款明细、送货单49张、2012年12月3日送货单8张,拟证明原告供货数额,以及被告尚欠货款46480元应当立即支付。被告邓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中材混凝土公司主张2012年12月3日供货57立方米,不是邓某某签收的。2、杨某某出具的收条6张,总金额为92410元,证明事项为邓某某6次支付了现金92410元;3、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事项为邓某某为鉴定支付费用7500元;4、证人易某某证人证言,证人易某某出庭作证称“我是中材公司的编外业务员,我向中材公司介绍业务,从中收取15元/立方米的提成,提成款直接从买方支付的货款中扣除。我介绍了邓某某的业务,之后将我的银行账号发给了中材公司的杨某某,中材公司未将我应得的业务费给我,我就直接在邓某某处收取了7800元。在供货过程中,邓某某经常打电话给我说送货不及时,我就和杨某某反映了。杨某某说我和公司会给反映,会认账的。”拟证明原告邓某某支付了货款7800元,由易某某作为业务介绍费收取,应当包括的总货款中。5、证人杨某某证人证言,杨某某出庭作证称“前面5张收条属实,是我签收的。第六张是我和邓某某算账之后,邓某某说我还有21200元,然后我就打了一张条子给邓某某。前面5张71210元的我都交了,最后一张收条,我前一段时间才补的。邓某某说因为误工,需补偿1200元,我答应向公司反映,并且反映了,但公司未给答复。”在庭审质证中,被告邓某某对原告中材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邓某某对证据3质证称2012年12月3日的不是邓某某签字的,其他的送货单无异议。对于付款明细,所包含的付款金额与邓某某支付的有差异,邓某某实际支付货款数额为100210元(92410+7800),另外有1200元为中材同意赔偿的误工费损失,故邓某某实际支付了101410元,实际应付款额为100875元。经本院核实,双方发生的买卖总货款数额为100875元。原告中材混凝土公司对被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材混凝土公司对邓某某提交的证据4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易某某的身份原告不能确认,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的话,不能认定公司应当给予易某某提成。证人收取的款项,应当返还给原告。对于送货不及时,证人也是听他人说,不能证实该事实。本院认为,证人易某某不能证实其与中材混凝土公司的关系,不能提交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即使双方之间有以上协议,也应当是由易某某在中材混凝土公司收取货款后再从中材混凝土公司处领取。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某兴建麻山镇中心幼儿园,需预拌混凝土。2012年9月1日,邓某某与中材混凝土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中材混凝土公司向邓某某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中材混凝土公司从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1月18日向邓某某提供了总价值为100875元的混凝土。邓某某6次向中材混凝土公司支付了92410元。中材混凝土公司还主张在2012年12月3日提供了混凝土57立方米,货款为16815元。邓某某对该笔货物不予认可,向本院申请对签收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邓某某笔迹进行鉴定,结论为不是邓某某签字,该次鉴定用去费用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邓某某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材混凝土公司向邓某某供了预拌混凝土,邓某某应当按照协议支付货款。邓某某分六次向中材混凝土公司业务员杨某某支付92410元,杨某某也交付了部分给中材混凝土公司,中材混凝土公司收取并认可为邓某某交付的货款。故可以认定中材混凝土公司认可由杨某某代收货款的付款方式,之后不论杨某某是否交付给中材混凝土公司,均应当视为中材混凝土公司已经收取货款。故中材混凝土公司主张邓某某仅支付货款71210的事实不能成立。邓某某主张已经支付7800元给业务介绍人易某某,应当包括在总货款内。本院认为,即使易某某为业务介绍人,应当从中材混凝土公司收取业务介绍费7800元,也应当是由邓某某支付货款给中材混凝土公司后,再由易某某向中材混凝土公司收取,故本院对该理由不予支持。邓某某还提出杨某某已经认可补偿误工费1200元,根据杨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中材混凝土公司并未同意,故对于该事实还应当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邓某某为做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7500元,应当由原告中材混凝土公司支付。故邓某某与中材混凝土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总额为100875元,邓某某已经支付现金92410元,中材混凝土公司应当向邓某某支付鉴定费7500元,相减后邓某某应当向中材混凝土公司支付965元。原告中材混凝土公司还要求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认为已经向被告业务员杨某某和业务介绍人易某某全面履行和合同,没有违约的主观意愿,客观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材萍乡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965元。本案诉讼费1230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30元,原告中材萍乡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以上给付,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钟德泉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李景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