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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刑执字第5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陈某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某华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刑执字第5366号罪犯陈某华,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5月27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因罪犯陈某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1次;2015年4月获得表扬。服刑期间履行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某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某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五天(刑期执行至2016年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耀聪审 判 员  林浈量代理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洋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