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二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与吴秋菊、李泽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二初字第004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吕荣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定宏,该行职员。被告:吴秋菊,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李泽兵,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诉被告吴秋菊、李泽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定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秋菊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泽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2日,吴秋菊因购买住房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29.5万元,期限10年,从2013年5月29日至2026年5月29日。贷款发放后,其未按期还本付息。李泽兵作为吴秋菊的配偶,充分知晓上述债务,且在相关合同中签字确认,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3730.66元及所欠利息3833.26元(截至2015年5月26日,后续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另算);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宣城市宣州区某某小区*幢****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被告身份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3、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证明被告申请贷款的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购房的事实;5、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贷款和抵押的事实。6、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实际放款的事实。两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吴秋菊、李泽兵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29.5万元,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每次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在一个日历年度内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法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吴秋菊以其名下宣城市宣州区某某小区*幢****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当日,原告发放贷款29.5万元。2013年10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5月26日,欠借款223730.66元,利息3833.2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发放贷款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加速到期条款条件成就,原告要求其立即归还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并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秋菊、李泽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借款223730.66元、利息3833.26元,自2015年5月26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和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二、如被告吴秋菊、李泽兵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有权对吴秋菊名下宣城市宣州区某某小区*幢****室房产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3元,由被告吴秋菊、李泽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矛矛人民陪审员 陈益民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芸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