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何盛彬与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盛彬,XX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58号原告何盛彬,男,汉族,1957年8月10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委托代理人钟卓科,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1980年1月16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何盛彬诉被告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盛彬的委托代理人钟卓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被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盛彬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土地证、房产证转户协议书》,约定:被告帮助原告将原属于彭锦秀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云府国用(1998)字第0006**号]、房产[房产证回执号:445302012013112700**号]转登记在原告名下,自签订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内办好,总办证转户费用为65万元;原告先付60万元,被告办好所有证后再支付余下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通过儿子何世军的账户转账支付60万元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没有履行义务。2014年1月30日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义务,否则退回60万元,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搪,甚至不再接听原告电话。据此,原告请求法院:1、判决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证、房产证转户协议书》;2、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支付的居间费用60万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何盛彬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本,证明原告与何世军是父子关系。3、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土地证、房产证转户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协议书。5、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通过儿子何世军的账户转账60万元给被告。被告X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XX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何盛彬(甲方)与被告XX(乙方)签订一份《土地证房产证转户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现甲方在云浮市河滨东路172号有一栋8层房产,土地证产权为彭锦秀,土地证号:云府国用(1998)字第0006**号,彭锦秀房产证回执号为:445302012013112700**号,现由XX负责把彭锦秀的整栋房产。包括土地证,房产证转户给何盛彬名下,总办证转户费用为650000元正,如超出预算都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办证期限为2个月。由签订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内办好为何盛彬名下土地证、房产证。如超出时间范围,每天罚金1000元由乙方补偿给甲方。如土地证、房产证不能如期转户到何盛彬名下的,转户费用65万元一分不少还给何盛彬。付款方式,协议签订日起先付现金600000元正,余款50000元由乙方办好何盛彬名下土地证、房产证后一次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何盛彬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XX转账支付了60万元。被告XX收款后,并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原告何盛彬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原告何盛彬与被告XX签订的《土地证房产证转户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XX收款后至今未为原告何盛彬履行办证义务。据此,原告何盛彬请求解除合同,被告XX亦同意解除,故双方签订的《土地证房产证转户协议书》应予解除。协议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由于原告何盛彬已支付费用60万元给被告XX,该款项被告XX应予退回。故原告何盛彬请求被告XX返还费用6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盛彬与被告XX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土地证房产证转户协议书》。二、被告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6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何盛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该款原告何盛彬已预交),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燕代理审判员 杨清岚人民陪审员 刘伯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邓伟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