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6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志林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周志林,何丽华,陈信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6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株洲大道801号。法定代表人江端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天明,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林,男,1989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庆斌,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海伟,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丽华,女,1982年9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信孜,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上诉人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金药业)因与被上诉人周志林、何丽华、陈信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4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岚岚担任审判长,法官申峻屹、法官禹海波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志林在一审法院中诉称: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周志林在千金药业处从事销售工作,月平均工资100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奖金、补助等。周志林在千金药业处工作期间,千金药业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现周志林不服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确认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周志林与千金药业存在劳动关系;2、千金药业支付周志林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3、千金药业支付周志林2014年2月25日至9月24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0000元;4、千金药业支付周志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5、千金药业支付周志林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5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500元;6、千金药业支付周志林2014年6月25日至9月24日期间工资30000元。千金药业在一审法院中辩称:首先,千金药业并未招聘周志林入职,也从未委托他人招聘周志林入职;其次,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何丽华担任千金药业在北京地区的负责人,2014年1月开始,陈信孜担任千金药业在北京地区的负责人,二人仅仅负责该地区的销售业务,并没有直接招聘员工的权力;周志林对千金药业缺乏了解,周志林仲裁申请中主张千金药业办公地点为北京市宣武区椿树园小区明显与事实不符,可见,双方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综上,不同意周志林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何丽华、陈信孜在一审中共同辩称:何丽华、陈信孜确系千金药业北京地区销售业务负责人,二人仅负责销售,无招聘员工的权力,二人因开展业务需要,个人雇佣周志林提供劳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丽华、陈信孜均系千金药业员工,先后担任千金药业2013年度及2014年度北京地区销售负责人。周志林主张其于2013年2月25日经何丽华面试后入职千金药业从事北京地区销售工作,无固定办公地点,月均工资10000元,周志林在千金药业处工作期间,千金药业未为周志林缴纳社会保险且未与周志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6日,周志林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仲裁委)提起仲裁,称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在千金药业处工作,因千金药业过错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要求依法裁决:1、确认周志林与千金药业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千金药业支付周志林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0235.49元、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8072.32元;3、千金药业支付周志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4、千金药业支付周志林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500元;5、千金药业支付周志林2014年6月26日至7月14日期间工资6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00元。2014年10月17日,西城仲裁委以其对该案无管辖权为由裁决驳回周志林的仲裁申请。后周志林向通州仲裁委再次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依法裁决:1、确认周志林与千金药业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千金药业支付周志林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3、千金药业支付周志林2014年2月25日至9月24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0000元;4、千金药业支付周志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5、千金药业支付周志林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5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500元;6、千金药业支付周志林2014年6月25日至9月24日期间工资30000元。2015年2月2日,通州仲裁委依法裁决驳回周志林的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周志林不服裁决结果诉至一审法院,千金药业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一审庭审中,周志林主张与千金药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周志林提交了《授权委托书》(显示千金药业委托周志林办理药品销售事宜,附有千金药业签章)、《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备案信息变更申报表》(显示周志林作为申报人为千金药业办理药品名称变更事宜,后附千金药业签章)、《关于妇科千金片更换成妇科千金胶囊剂型转换申请函》二份(后附千金药业签章),千金药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坚持主张周志林系何丽华、陈信孜个人雇佣,何丽华、陈信孜亦主张周志林系其二人个人雇佣,但千金药业及何丽华、陈信孜均未能就其该主张提供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另,千金药业否认上述证据中其签章的真实性,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果,千金药业坚持不申请鉴定。同时,周志林主张2014年9月24日,千金药业口头违法将其辞退,千金药业及何丽华、陈信孜对此均不予认可,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另,一审庭审过程中,周志林表示如不能构成违法解除,则要求千金药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需要符合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周志林与千金药业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建立的主体资格;其次,千金药业虽不认可《授权委托书》、《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备案信息变更申报表》、《关于妇科千金片更换成妇科千金胶囊剂型转换申请函》中签章的真实性但坚持不申请笔迹鉴定,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见,周志林在千金药业处有明确、具体的工作岗位,且在较长时期内稳定地为千金药业提供劳动,虽工作期间由何丽华、陈信孜向周志林发放工资,但何丽华、陈信孜作为千金药业销售业务负责人,在千金药业、何丽华、陈信孜均未能提交确实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视为何丽华、陈信孜系代表千金药业向周志林发放工资,从常理及各种表象来看,周志林与千金药业具有人身和组织上的隶属性,虽千金药业主张不对周志林进行劳动管理,但未能提交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周志林所从事的药品销售工作亦属于千金药业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法院认定周志林与千金药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千金药业均未能举证证实,故对于周志林主张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均予以采信。关于周志林的离职时间,法院认为,周志林于2014年7月16日向西城仲裁委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自述其在千金药业处工作截止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并以千金药业过错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为由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该事实足以表明周志林与千金药业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4日解除,另庭审过程中,周志林虽主张在千金药业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4年9月24日,但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未能就其2014年7月14日之后仍提供劳动的事实举证证实,故法院认定周志林与千金药业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4日解除,故对于周志林主张千金药业拖欠其2014年6月25日至9月24日期间工资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离职原因,周志林虽主张千金药业口头将其辞退,但未能举证证实,结合周志林未再提供劳动、千金药业亦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千金药业应当向周志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法院予以核算。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外,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周志林在千金药业处工作期间,千金药业未依法与周志林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周志林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予以核算,故对于周志林要求千金药业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千金药业应当依法向周志林支付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故法院对于周志林要求千金药业向其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确认周志林与千金药业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千金药业支付周志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五千元;三、千金药业支付周志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七万二千七百五十九元;四、千金药业支付周志林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九百二十元;五、千金药业支付周志林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七月十四日期间拖欠工资六千四百三十七元;以上二至五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六、驳回周志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千金药业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千金药业与周志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改判千金药业不需要向周志林支付95116元。其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千金药业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周志林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双方并没有直接招录手续,也没有工资往来。其次,周志林并没有对千金药业实施管理,周志林的劳动规章制度也并不适用于千金药业,对此千金药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后,从两次仲裁裁决的事实认定来看,千金药业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周志林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尽了举证责任。千金药业提交了公司自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员工名册及工资发放名册,体公司制度及合法性依据,也提交了陈信孜和何丽华的工作授权文件。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的规定,周志林已依法承担了相应的举证责任。3、陈信孜、何丽华的庭审意见也证实其私人雇佣了周志林为两人提供服务。4、一审判决予以采信的千金药业提交的委托书、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备案信息变更申请表、关于妇科千金片更换成妇科千金胶囊剂型转换申请函等证据存在重大的真实性、合法性瑕疵。5、一审判决将证明周志林是否对千金药业进行管理的举证责任归咎于周志林,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也违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举证责任的承担。况且,周志林提交的证据和陈信孜、何丽华的庭审意见也证实这一点。6、一审判决认为何丽华、陈信孜为周志林的销售业务负责人,视为代表周志林向千金药业发工资,将《民法通则》里的代理规则适用到劳动争议处理,是肯定错误的适用,这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也与劳动争议裁判规则明显不符。何丽华、陈信孜仅为周志林的销售业务负责人,并不具有为千金药业招聘员工的权限,非授权范围的行为仅为私人行为,与周志林无关。二、一审判决采信千金药业主张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并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事实。陈信孜、何丽华在庭审意见中说明系千金药业主动终止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却枉顾这些事实,推定周志林和千金药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过来说,若真是协商一致解除了关系,就不会存在后来的诸多争议纠纷。三、一审将陈信孜、何丽华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周志林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千金药业的上诉请求。何丽华、陈信孜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京西劳仲字(2014)第2336号裁决书、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032号裁决书、《授权委托书》、《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备案信息变更申报表》、《关于妇科千金片更换成妇科千金胶囊剂型转换申请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审理中,千金药业否认周志林提交的委托书、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备案信息变更申请表,以及何丽华、陈信孜的授权文书,但均未对此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千金药业否认周志林提交的证据但坚持不申请笔迹鉴定,认定应当由千金药业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以及采信周志林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不妥。二审期间,千金药业对周志林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不变,且没有新证据对其陈述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陈信孜、何丽华与本案有事实关系,一审法院依据原告诉讼请求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并未判决陈信孜、何丽华承担劳动争议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列陈信孜、何丽华为原审被告并非本案二审改判的法律依据。对千金药业以此主张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千金药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岚岚代理审判员 申峻屹代理审判员 禹海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震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