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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北京赛文货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赛文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86号原告:北京赛文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表人:李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负责人:王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俭才,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赛文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赛文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旭东、XX,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俭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赛文货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京A×××××重型货车车主,原告为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顺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8月18日11时20分许,高超朋驾驶京A×××××车辆,沿宁洛高速公路行驶至上行线369KM+380M(太和县境内)处时,与前方由柯某驾驶的豫L×××××/豫L×××××(挂)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高超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柯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及豫L×××××车辆损失均经评估及维修,原告已赔偿对方车辆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为此还支付了相关事故处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工时费72500元、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8110元;豫L×××××车辆配件费及工时费15200元,公估服务费5140元,合计1009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本案原告并非适格主体,因原告与保险公司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依法只有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才能获得赔偿额,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将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追加为原告。3、本案车辆受损未经保险公司勘查,两辆车辆的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或法院参与,且定损金额存在不合理,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并在庭后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北京赛文货运有限公司为其京A×××××重型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顺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上述险种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2015年8月18日11时20分,高超朋驾驶京A×××××车辆,沿宁洛高速公路行驶至上行线369KM+380M(太和县境内)处时,因精力不集中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由柯某驾驶的豫L×××××/豫L×××××(挂)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一大队事故认定,高超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柯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京A×××××车辆和豫L×××××(挂)车辆损失经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京A×××××车辆损失金额为72000元,豫L×××××(挂)车辆损失金额为15200元,北京赛文货运有限公司支付两车公估服务费5140元。另外,北京赛文货运有限公司支付两车的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8110元,赔偿柯某车辆损失15200元。北京赛文货运有限公司要求车辆承保公司赔偿损失未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顺义营销服务部系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下属单位,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向本院书面表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顺义营销服务部在诉讼中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由其公司行使和承担。在审理中,北京赛文货运有限公司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顺义营销服务部的诉讼,本院准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认为北京赛文货运有限公司提供的京A×××××车辆和豫L×××××(挂)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与事实不符,申请重新评估鉴定,但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鉴定费预交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预交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京A×××××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收据、柯某出庭证言,被告举证的证据说明一份以及双方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北京赛文货运有限公司与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北京赛文货运有限公司提供的京A×××××车辆和豫L×××××(挂)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确定京A×××××车辆损失金额为72000元,豫L×××××(挂)车辆损失金额为15200元,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认为评估的损失金额与事实不符,申请重新评估鉴定,但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鉴定费预交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预交鉴定费,应视为其公司放弃重新评估请求。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北京赛文货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其公司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北京赛文货运有限公司支付的评估费5140元、施救费8110元,由合法的票据为证,予以认定。北京赛文货运有限公司已赔偿柯某豫L×××××(挂)车辆损失15200元及评估费、施救费,柯某出庭已证明,予以认定。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赔偿北京赛文货运有限公司损失100450元。综上,对北京赛文货运有限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北京赛文货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00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北京赛文货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9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梅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