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罪犯符金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符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1301号罪犯符金波,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湘潭县人。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潭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符金波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潭中刑终字第1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紫林依法出庭履行职务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指派赵志军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代表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符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监区值守工作,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09.6分,2015年4月春节安全员奖3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罪犯符金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符金波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符金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7年1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江云审判员 黄馨瑶审判员 吕伟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纬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