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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三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百明与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百明,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682号原告王百明。被告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张振华,行政部部长。委托代理人李少军、王小恩,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百明诉被告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阳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百明,被告凯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百明诉称,原告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凯阳公司工程部工作。期间按公司有关规定正常出勤。但被告自2014年11月开始一直拖欠原告工资。被告凯阳公司承诺最迟将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所欠薪资。但截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履行承诺。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9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凯阳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公司所有资产均已被查封,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第二,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因公司资产被冻结,现无法向原告支付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百明于2014年1月份进入被告凯阳公司工作。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份,被告凯阳公司共计拖欠原告工资9250元。后因被告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诉至本院,引发本案。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系追索劳动报酬,与被告辩称的其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求的基本事实及拖欠工资金额均无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百明支付拖欠的工资9250元。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礼代审 判员  王志国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