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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廖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549号被告人廖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抓获,同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5)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在本市金山街道实验中学旁边李江饭店与廖某乙发生争执后,伙同梁某甲、梁某乙(均已判刑)持刀、匕首等凶器将被害人廖某乙、廖某丙砍伤。经法医鉴定,廖某乙、廖某丙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廖某甲与廖某乙、廖某丙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廖某甲的家属赔偿廖某乙、廖某丙医疗费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甲持刀伤害被害人,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廖某甲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并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的医药费等,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廖某甲判处一年以下的刑罚和被告人廖某甲请求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廖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明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柏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