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侯翠英与杨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翠英,杨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侯翠英,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杨海生,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侯翠英与被告杨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生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翠英诉称,被告杨海生于2014年学生的暑假期间以其母亲生病住院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得人民币33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当时约定其母出院后马上归还。后经了解被告所述借款事由纯属谎言,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2015年2月20日当我再次向其索要���款时,被告杨海生为我出具了借条一张。现该笔借款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我借款本金33000元。被告杨海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份,被告杨海生以其母亲生病住院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侯翠英借得33000元整,并约定其母出院后进行偿还。原告后得知被告所述借款事由纯属谎言,便向被告杨海生主张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杨海生于2015年2月20日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侯翠英(33000元整)叁万叁仟元整,杨海生(并按手印),2015年2月20日。372930198107197050.”至本案庭审时,被告杨海生未将借款本金33000元偿还于原告侯翠英。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三)……。”本案中,被告杨海生虽以欺诈的方式与原告侯翠霞签订了借款合同,因该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且原告在得知受欺诈后未向有关机关或机构提出撤销合同之请求,而现按借贷合同向本院提起偿还借款之诉,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同时,被告杨海生向原告侯翠英借得33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在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格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借款中,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借款期限,且被告亦未到庭应诉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后,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仍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承担继续全面履行还款的义务。现原告侯翠英诉请被告杨海生偿还借款3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侯翠英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杨海生负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华审 判 员 赵相旗人民陪审员 张凤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邢志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