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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合肥长某贸易有限公司、邬某犯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长某贸易有限公司,邬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496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合肥长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刘某,合肥长某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主管。辩护人XX,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邬某,曾用名邬明洋,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合肥长某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住合肥市瑶海区。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25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宋世俊、徐任予,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合肥长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邬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合肥长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辩护人XX,被告人邬某及其辩护人宋世俊、徐任予等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因调取新的证据,于2015年9月30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10月30日恢复审理。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邬某为低价承租合肥市庐阳商业控股有限公司所属商业房屋供其合肥长某贸易有限公司经营使用,向时任合肥市庐阳商业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合肥市庐阳区商务局局长的陈某请求帮助,分别于2007年10月份的一天在陈某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5万元,2008年的春节前、端午节前、中秋节前行贿人民币各5万元,2010年9月的一天在银瑞林大酒店门口行贿人民币20万元,2012年4月的一天,在华安家园地下车库行贿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邬某为租赁合肥市食品公司所属门面,于2011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分四次共向时任合肥市食品公司经理的王某行贿共计人民币20万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房屋租赁合同、续租申请报告、补充协议书、庐阳国资委文件、长某公司登记注册信息、搜查笔录、扣押及返还清单、银行帐户明细、情况说明、证明、工商银行凭证、发票、电子回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陈某身份资料、证人陈某、汪某、王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邬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合肥长某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邬某的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合肥长某贸易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单位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单位减轻处罚。被告人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邬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较轻,且没有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邬某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合肥长某贸易有限公司由被告人邬某等人出资,于2003年6月24日在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服装、机电产品、建材等。2006年4月,被告单位合肥长某贸易有限公司租赁了合肥市庐阳商业控股有限公司所属的合肥市淮河路新安商城一楼160平方的门面房,用于经营服装,租期二年。2007年,因公房出租需要通过公开招标,被告单位合肥长某贸易有限公司为低价续租该门面房,被告人邬某作为该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通过别人找到了时任合肥市庐阳商业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合肥市庐阳区商务局局长的陈某,并请求帮助。2007年9月,在陈某的帮助下,被告单位合肥长某贸易有限公司没有通过公开招标,即与该门面房的管理单位合肥市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租期六年。协议签订后,被告人邬某于2007年10月份的一天在陈某办公室送给陈某人民币5万元,以示感谢。后为与陈某搞好关系,以期在陈某的帮助下获得更多利益,被告人邬某分别于2008年的春节前、端午节前、中秋节前向陈某行贿人民币各5万元;201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邬某在银瑞林大酒店门口送给陈某人民币20万元;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邬某在华安家园地下车库送给陈某人民币20万元。2008年中秋节后,陈某因听说纪委在调查他,曾退还被告人邬某人民币18万元。2010年,合肥市食品公司与中市粮油分局合并,合肥市食品公司所属门面空出,该门面房位于被告单位合肥长某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服装店隔壁,被告人邬某想租赁该门面房用于扩大经营,但时任合肥市食品公司经理的王某不愿出租,被告人邬某遂通过陈某向王某打招呼,顺利租下了该门面房。为感谢王某,被告人邬某于2011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分四次共向王某行贿人民币20万元。2015年春节前,王某将20万元还给了被告人邬某。至案发,被告单位合肥长某贸易有限公司因行贿低价承租合肥市庐阳商业控股有限公司所属商业房屋,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44.02万元。2014年5月29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对陈某以受贿罪立案侦查。调查过程中,陈某交代了邬某曾为承租合肥市庐阳区国有资产房屋向其请托、行贿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12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人员到合肥市御景湾小区,将被告人邬某带回调查。同日以行贿罪对其立案,次日对其进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邬某交代了其向陈某等人行贿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合肥长某贸易有限公司主动向侦查机关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400万元。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邬某住处及办公室进行搜查时,扣押现金人民币10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合肥长某贸易有限公司主动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44.0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合肥长某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房屋租赁合同、续租申请报告、补充协议书、庐阳国资委文件、长某公司登记注册信息、搜查笔录、扣押及返还清单、银行帐户明细、情况说明、证明、工商银行凭证、发票、电子回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陈某身份资料、证人陈某、汪某、王某、林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合肥长某贸易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邬某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行贿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单位合肥长某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合肥长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邬某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合肥长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邬某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合肥长某贸易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邬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单位合肥长某贸易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544.0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500万元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明霞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人民陪审员  洪 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